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雅珊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94),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珊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其前無販賣前科,且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因未住戶籍地而未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關文書而遭通緝,非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育有
4名年幼子女,被告母親因中風不良於行,照顧4名子女實為吃力,經濟壓力亦沉重,故期能以限制住居之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佐。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況尚有共犯待調查,自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8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陳俊維鄭秋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且本案尚在審理期間,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再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氾濫,不僅影響國民身體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販賣毒品前科等情,屬本案量刑事由,尚不足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另聲請意旨所提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院已向被告家人瞭解其子女之照護狀況,進而函請社會局查訪其子女之生活及身體狀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然被告上開家庭狀況非屬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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