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平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平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平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108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其汽車駕駛執照既遭監理單位吊銷,即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謝進水饒菊貞 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謝進水、饒菊貞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洪平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平海於民國108年1月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市○○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謝進水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饒菊貞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致謝進水及饒菊貞倒地受傷,造成謝進水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3.5公分、縫合11針擦挫傷、下唇約1公分撕裂傷縫合2針、上門牙斷裂、左右手擦挫傷、左右膝擦挫傷及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饒菊貞則受有臉部下巴挫傷、右手手腕挫傷、橈骨骨折、左手擦挫傷、左右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洪平海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謝進水、饒菊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平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進水、饒菊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佐。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劃有代表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謝進水、饒菊貞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一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謝進水、饒菊貞受有前開傷勢,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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