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國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1日,應予更正)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之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因另案於108年6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查緝通緝犯,見林國欽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12)日15時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國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
5日至108年2月14日),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又被告於108年6月12日15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持有安非他命(毛重0.42g)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2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周邊商品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親、未婚、小孩下個月將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9頁),又上開吸食器1組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該等扣案物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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