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達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6年5月18日22時41許, 尤治平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冠達上開行動電話,接通後請友人 林見成 代為向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冠達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尤治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1兩重(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尤治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尤治平、林見成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林冠達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尤治平、林見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中 警偵字第1070009398號卷,下稱警卷,第7-10頁;107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下稱偵卷,第183-185頁;108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訴卷,第116-118、144-152頁),並經證人尤治平、林見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7、37-3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48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9-30、49-51頁;偵卷第165-167、175-177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6年10月6日106嘉院國刑優聲監可字第38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3、5-6、19-22、41-43頁)。
二、證人尤治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而其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6次,嗣遭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3-52頁;核交卷第65-69頁),是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及販賣給他人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尤治平,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尤治平,毒品來源是綽號「 姐仔 」、「妮妮」的女子,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尤治平,是要賺一點施用,上游請我施用價值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訴卷第150頁),足證被告係為能從上游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才與證人尤治平進行交易,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執行一、執行二均在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之上開執行一、二案件,甫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知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販賣毒品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許,然於執行一、執行二案件執行完畢,為能賺取毒品施用,未滿1個月即為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犯行,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認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83-185頁;訴卷第116-118、144-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對象僅1人,顯見獲取利益尚屬小額,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法益亦屬有限,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與惡性非重大難赦,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104年間,即曾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次毒品共9次,及轉讓愷他命1次,於104年9月17日遭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4、79-91頁),然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尤治平,金額達1萬4,000元,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1名未成年女兒,從事散工工作,家有父母、女兒,父親需洗腎、一眼失明,母親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未扣案(見訴卷第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萬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