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劉至冠劉湘中 代理人 蕭安庭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黃翠瑤
徐秋雄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至冠即劉湘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例外不予免責。查本件聲請人罹患罕見疾病,現肺部已經全部切除,聲請人無法如同正常人般從事全職工作,連生活起居都需他人協助照顧,依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收入顯不敷支出,遑論有多餘金錢償還債務。故縱使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因聲請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仍聲請本件債務免責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且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開庭調查,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生存權最後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債權人全無獲債務人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准債務人免責聲請。
㈢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因債務人於西元2009年與本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詎料債務人竟將本公司抵押車輛一車二貸,典當於金典當鋪,車輛遭當鋪強制取回後,甚至拒繳車款,逃匿至今。請鈞院裁定不免責,以利社會之公平正義。
㈣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債務人扣除每月支出後倘有餘額,應裁定不免責。
㈥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後之資金用途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不明,債務人欲藉由申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非法所允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就債務人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已不足以清償還款方案,乃裁定聲請人准予更生。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因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公允,聲請人復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係屬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本院乃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裁定聲請人於107年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及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嗣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中,因查無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人所提交之清算財產書面亦主張其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物可供清償,且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乃以聲請人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乃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分配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查聲請人於103、104、105年度因擔任代班司機或從事導遊
業務,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所得總額為1,774,87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9,302元,業據本院核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內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內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無誤,並有閱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6年度財產資料,債務人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70,3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債務人於106年度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情形、有無領取補助或津貼、名下有無財產等情,債務人於108年1月31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迄本院108年1月29日調查前並未具狀陳報,僅於本院調查時由代理人陳稱:目前每月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欠司機就去代理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
㈢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3、104、105、106年度,皆有薪資及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之事實,且參院債務人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4號調查程序中,就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當時近三年之總收入平均計算其月收入方屬公允,惟債務人不但提出業經撤銷之扣薪命令,權充其無法調整更生還款基準之事由,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債權人提交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未提交亦未表示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債務人就其真實收入情形,顯有隱匿不報之情形。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院復參酌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1,126,433元(856,123+270,310=1,126,433),有債務人105、106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每月支出之各項目及金額,前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債務人每月包含扶養費在內之必要支出應為27,564元,亦據本院核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無誤。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464,897元(1,126,433-27,564×24=464,897)。然本件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取任何分配,受分配金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㈣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4條、第134條第8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104、105、106年度,皆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4號調查程序中,就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提出當時近三年之總收入平均計算其月收入後,債務人竟提出業經撤銷之扣薪命令,權充其無法調整更生還款基準之事由,足見本件聲請人就其真實收入及支出狀況,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亦不得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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