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八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呂麗禎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34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已佔用到該路段外側車道之位置。嗣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適有 莊嘉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部位,並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髖脫位、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背部燙傷、右上眉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莊嘉鴻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麗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執勤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16、26、28、32-34、41-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文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
車佔用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其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他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頁陳述意見狀),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