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黃新井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10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晚間
8時50分許,因另案前往黃新井上址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新井前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7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以,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750ng/mL)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2,300ng/mL)、嗎啡(86,0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屏海豐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袋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輕鋼架工作、與母親同住、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