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聲請人 葉輝雄 相對人 胡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票據號碼①CH796433號、②CH000000號、③CH796437號、④CH796438號、⑤CH796439號、⑥CH000000號本票6紙,文字之記載均為壹萬肆仟參佰元,與號碼均為14,215元不符,應文字為準,此部分亦併予敘明。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7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7年7月23日│490,000元│未載│107年7月23日│CH670903││├──┼──────┼───────┼──────┼──────┼─────┼──┤│002│108年1月8日│200,000元│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19日│CH796431││├──┼──────┼───────┼──────┼──────┼─────┼──┤│003│108年1月24日│14,300元│108年2月24日│108年2月24日│CH796433││├──┼──────┼───────┼──────┼──────┼─────┼──┤│004│108年1月24日│14,300元│108年3月24日│108年3月24日│CH796434││├──┼──────┼───────┼──────┼──────┼─────┼──┤│005│108年1月24日│14,300元│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4日│CH796437││├──┼──────┼───────┼──────┼──────┼─────┼──┤│006│108年1月24日│14,300元│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4日│CH796438││├──┼──────┼───────┼──────┼──────┼─────┼──┤│007│108年1月24日│14,300元│108年8月24日│108年8月24日│CH796439││├──┼──────┼───────┼──────┼──────┼─────┼──┤│008│108年1月24日│14,300元│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4日│CH796440││├──┼──────┼───────┼──────┼──────┼─────┼──┤│009│108年2月17日│60,000元│未載│108年2月17日│CH79644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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