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珠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復於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②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8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編號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63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編號①減得之有期徒刑8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5鄰崁下166之1號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珠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尿液編號:G99-125),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足憑。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從而被告於99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本院99年12月17日及10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
否認施用毒品,並辯稱:警察沒有封瓶,伊不知道這尿液是否是伊的,伊也不知道警察有無添加什麼東西;警察叫伊幫他交人,過沒幾天,把伊尿液送去,警察也沒有把尿液封瓶捺印,不知驗尿結果為何會呈陽性反應,後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其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查,上開經採集送驗尿液係警方於99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提供乾淨空瓶
2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且尿液編號為「G99-125」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卷第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尿液2瓶係由被告排放並封簽,且本院於99年12月17日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唾液並與尿瓶編號為「G99-125」甲、乙瓶之尿液檢體各1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來自同一人,經比對人類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紀錄表,編號「G99-125」甲瓶尿液及陳珠玲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二檢體很有可能(機率99.07%以上)來自陳珠玲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編號「G99-125」乙瓶尿液,因有效DNA含量不足,經重複檢驗均無法檢出粒線體DNA序列,而不予複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14日調科肆字第1000037616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0年2月1日調科肆字第1000001346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上開送鑑之尿液確係由被告所排放足堪認定。又經送驗之編號「G99-125」之尿液2瓶,確為被告所排放,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送驗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係人體施用鴉片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物,非外摻毒品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0003356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顏世翠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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