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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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樺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樺前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322號、99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黃麗樺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號、100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黃麗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麗樺猶不思悛悔,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2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3片得手。㈡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再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另行徒手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3片,得手後逃逸。嗣經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店長先後發覺報警究辦,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麗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超商店長 蘇建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超商店長 邱月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㈤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2年5月30日受如前開「一」之部分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2048 號判決(103.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241 號(103.11.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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