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利美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與告訴人乙○○○於94年8月16日上午
9時許,因噴灑農藥乙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指罵伊噴灑農藥,並持拖鞋欲毆打伊,伊搶下該拖鞋後,告訴人遂隨手拿起路邊磚頭砸向伊左側臀部,但過程中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言乃個人精神疾病產生之幻想,且伊年事已高,不可能徒手造成告訴人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且據案發當時承辦員警丙○○所述,告訴人至警局時,臉部及胸部並無明顯外傷云云。
(二)惟查,被告傷害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既就被告於何時地、如何對其傷害之相關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又乙○○○所受前揭傷勢,有鴻慶醫院分別於94年11月7日、94年12月13日出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0頁、94年度偵字第27387號偵查卷宗第8頁;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鴻慶醫院所出具之上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係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治療後,醫師應被害人之要求所出具,具有個案性質,不符合例行性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文書有間。然其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依該等情狀,可信度甚高,應具可信性之情況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次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驗日期欄所載,告訴人係於94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與前述本案傷害行為之時間,相隔甚近,足見診斷證明書載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且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明。此外,被告供稱:告訴人罵伊,持拖鞋毆打伊,伊因曾搶下告訴人之拖鞋,嗣告訴人隨即又抄起磚頭砸向伊臀部等語,業如前述,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嚴重衝突存在,更見被告所以於雙方拉扯衝突時傷害告訴人,並非無因,亦得佐證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
(三)至證人丙○○,即案發當日承辦本件傷害案件之警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時,未見其臉部或胸部有紅腫、淤青等明顯外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顳部挫傷血腫約8×7公分、左臉頰挫傷性血腫約9×8公分、左胸部挫傷併瘀青約6×7公分」,均屬挫傷、血腫、淤青等傷害,衡諸常情,此等傷害於甫受傷之際,並不致立即呈現,須間隔相當時間始會浮顯於皮膚上,而據被告審理時供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約3分鐘許,即至警局報案等語,證人乙○○○審理時亦曾證述:伊隨後亦至警局報案(參本院卷第50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之際結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
20分至派出所報案。在被告至派出所報案後,告訴人隨即前來乙情無訛。準此,證人丙○○審理時所稱當時並未見告訴人外觀受有傷害乙詞,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臉頰右邊傷勢初不明顯,至翌日始較為顯明,左臉受傷係因被告出右手較重,故傷勢集中左邊臉、胸等部位乙節,合於常情,顯屬真實,是其指述遭被告以左右2手各打告訴人之兩頰10幾下等情,應堪採信。
(四)末查,告訴人所受之左顳部挫傷血腫約8×7公分、左臉頰挫傷性血腫約9×8公分、左胸部挫傷併瘀青約6×7公分等傷害,受傷面積非小且集中在左半邊頭胸部,足見被告所為要非出於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報復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辯正當防衛行為,自不足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鮑自珍 及函詢大樹鄉公所調查被告病歷,經本院函詢高雄縣大樹鄉衛生所,其覆函略以:告訴人非列管個案且未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前於87年5月21日本所經民眾陳情告訴人異常行為,經家屬同意鄰長陪同將告訴人強制送醫,惟已逾5年,送醫紀錄已銷毀等語。是縱告訴人曾經強制送醫,迄今亦經5年有餘,尚難執以認定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被害妄想症。又告訴人確實受被告以徒手掌摑方式毆打而受傷乙節,已有前述之具體事證,應屬真實,顯非告訴人之妄想,是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鮑自珍,欲證明告訴人因為精神疾病而有不實幻想情事,核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涉,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部分、易科罰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是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面對與告訴人乙○○○間之隔閡,不知訴諸和平手段解決,竟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素行非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審未及審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依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所適用之法律與原審適用之情形均屬相同,既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惟仍應補充說明如前述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併此敘明。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原審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洵堪允當,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行,認並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所諭知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無再犯之虞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未當,惟關於告訴人法益受害程度、被告所犯情節輕重等各情狀,原審判決業已斟酌,詳如前述,且本院認本案之起因實為告訴人所致,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堅拒和解,是以自不得將未能和解乙情單獨歸咎於被告。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應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