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號異議人 潘氏 垂蓮相 對人 呂辰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係對書記官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救濟教示更正處分不服提起異議,而原裁定係由法官3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故本件應由該合議庭為本件裁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揆諸前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再為抗告。另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法院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係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不因此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正本既由法官依職權作成,若要推翻或更正,亦須由具有權限之法官為之,而非由書記官以處分書即可更改,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濟所得受之利益為81萬5,000元(即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即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為之,不因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6日處分書更正上開處分為「本裁定不得抗告」,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
法官周玉珊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