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吳憲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搭乘友人戊○○(已先行審結)所騎車號不明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戊○○之女友甲○○與其姐乙○○之住處找甲○○,途經桃園縣○○鄉○○路○○巷巷口,適巧遇見乙○○,因此知悉乙○○欲將手上甲○○前所持有友人 郎貴昌 之皮夾1只(內有郎貴昌之健保卡、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現金卡、重機車駕照、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等物)歸還郎貴昌,丙○○與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搶奪該皮夾,得手後迅即與戊○○騎車逃離現場。嗣乙○○遭搶後將此事告知郎貴昌,丙○○隨後亦將該皮夾歸還予甲○○,但其內現金已短少2,000元(其餘證件及現金均未短缺),郎貴昌方於同年月31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丁○○之警詢證詞: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㈡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曾於92年6月18日接受警詢(見92
年度偵字第10861號卷第28至30頁筆錄),然其於90年9月間即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0頁),其於本院95年4月19日審理中到庭應訊,惟就年籍等資料均答非所問,證人即其子 宋天增 復同庭證實其母無法切中問題陳述(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88號卷㈠第174、175頁筆錄),故丁○○於審理中確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然查,證人丁○○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宋天增在場陪同丁○○應訊,且協助其瞭解詢問員警 黃文興 之問話,因而為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其答案尚屬完整、切題,證人黃文興亦於審理中結證稱:不是所有問題都需要宋天增協助,只有聽不懂的時候,才需要宋天增先與丁○○溝通,其他簡單問題,直接問丁○○都會回答(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67頁筆錄),雖查無該次警詢錄音帶或光碟附卷以供勘驗,但亦無從以此反推該警詢筆錄所呈現之丁○○證詞與其當時之回答有所出入;況丁○○係被告丙○○所涉公訴人所指強盜犯行之被害人(詳下「參、其餘無罪部分」所述),其警詢證詞當為證明被告有無此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是綜核上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外部附隨客觀情況,仍應認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該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因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是否出於他人或員警之誘導?在「證明力」上是否可信?證明程度如何?有無瑕疵或足夠之補強證據?等等,與證據能力均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得混為一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關於證人宋天增等人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宋天增、乙○○、郎貴昌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5頁、訴緝字卷第208、250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 王耳芳 之警詢證詞,辯護人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具狀
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已捨棄聲請傳訊該人到庭作證,亦未證明該警詢證詞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該警詢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丁○○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10、209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㈡查證人丁○○所為之偵訊中供述(見同上偵字卷第68、69頁
、第106至108頁筆錄),對被告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2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丁○○就有關被告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及第187條第2項以其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為由告以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此有上開偵訊筆錄2件為憑,故縱使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詞之調查提出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0頁審理筆錄),惟參照上開所述證據絕對排除之意旨,該等偵訊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郎貴昌等人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郎貴昌、乙○○、宋天增、甲○○、 李明安 、黃
文興、 鍾正亦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被告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就其所爭執者亦無釋明郎貴昌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西瓜刀:扣案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刀1把,業據被告自承所有且持用在卷(指下述「參、」之部分),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辯護人主張與本案並無關連云云,並非可採,該扣案之西瓜刀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52、63、251頁等筆錄),核與證人乙○○、甲○○及郎貴昌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於95年10月26日訊問時陳稱:「當天是戊○○騎車,我坐後座下手行搶」,與其前於94年7月21日審理時所稱:「乙○○拿著皮包在手上,由戊○○騎車載我到乙○○旁邊,由我下手去搶乙○○手上的皮包」(分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5頁筆錄),就其與戊○○共同行搶皮包之關鍵事實均供述一致(戊○○部分業已經本院同此認定而另案判決確定可供參考),證人即承辦員警鍾正亦、李明安亦就甲○○告知皮包已經取回及甲○○、郎貴昌報案、製作警詢筆錄等經過於偵訊中結證明確;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各該補強證據足為佐證,經核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前此所辯,顯係畏罪之詞,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共同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情形,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然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上述修正,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與戊○○2人均係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戊○○2人就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藉機搶奪友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影響社會治安,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搶得之皮夾,業已歸還甲○○轉交予所有人郎貴昌,短少之現金非多,且搶奪過程中未對乙○○造成額外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斟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刑度表示沒有意見,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其前於95年10月26日即已遭緝獲歸案,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其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己○○」、「 謝明憲 」、「妹妹」等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於92年5月29日23時許,利用被告投宿友人宋天增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所之際,見宋天增之母親丁○○係智能障礙患者有機可乘,以由被告手持兇器西瓜刀1把,於丁○○面前揮舞稱「如不把錢拿出來則要殺掉」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丁○○無法抵抗,再由綽號「己○○」、「謝明憲」、「妹妹」之人強取丁○○右手小指上之金戒指1枚,而綽號「妹妹」之女子為免其等犯行遭發覺,並以銀戒指掉包欺暪丁○○。丁○○於遭強盜後約
1小時即於鄰居王耳芳來訪時告知被害情節,其子宋天增並於事發2、3天後自其綽號「 阿肥 」之友人處輾轉得知該情,即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1把;因認被告與「己○○」、「謝明憲」、「妹妹」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尤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1年上字第474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亦即,縱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之警詢證詞、證人郎貴昌之偵訊證詞暨扣案之西瓜刀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確實有拿西瓜刀在丁○○面前晃,但那是因為丁○○拿東西丟自己,很生氣,才拿刀去嚇丁○○、跟她玩,沒有說要她把手上戒指取下或拿錢出來否則要殺她,只有說「不要再拿東西丟我」,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拿走丁○○的戒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答辯稱:丁○○之警詢證述顯然受到其子宋天增、員警黃文興或友人王耳芳等人之誘導,此從丁○○由其子魯天慶陪同在偵查中應訊時所為證述與其警詢證詞差異甚大即可得知,且其餘郎貴昌等人之證述均係傳聞供述,而非自己之親自見聞,所述又非一致,自難採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五、經查:㈠證人丁○○確實曾於92年6月18日之警詢中證稱:「 阿財
我的戒指...阿財拿出1把刀在我面前揮來揮去叫我把錢拿出來,不拿就要殺掉,然後他妹妹就把我戴在左手中指的金戒指搶走,拿1個銀的戴在我右手小指上...這個銀戒指還戴在我手上,警方在家中庭院內取出的西瓜刀就是阿財拿的刀,阿財就是丙○○,他住在我家半年多了,睡在客廳的沙發上」等語;並出示戴在其右手小指上之銀戒指供警方拍照存證(見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
㈡被告雖於92年6月19日之警詢中否認有搶丁○○的戒指或恐
嚇丁○○,並供稱:不知道丁○○的戒指何在、乾妹甲○○也沒有幫忙強脫丁○○之戒指等詞;然於92年6月19日之內勤偵訊中即自白稱:「(省略)問:第一次皮包,第二次呢?答:戒指。問:第一次搶皮包對不對,第二次搶什麼?答:戒指。問:那總共幾次?答:2次。(省略)問:第二次戒指什麼時候搶的?答:戒指也是那個,當時我在那個屋內啦,那時候差不多晚上11、12點的時候,我是拿那個西瓜刀,在家嚇一個老人家,看他很害怕,我就把刀子又收到庭院內,後來我就走人了。當時裡面還有2個人在內。問:你用西瓜刀嚇人家是不是?答:恩。問:老人很害怕,就把手上戒指給你們?答:他沒有給我。問:他給誰?答:我就嚇一嚇,我就把刀子放在庭院內,後來我就出去了,他戒指沒有給我。問:不然給誰?答:因為那個老太婆不知道他們兩個的名字。問:就給2個人是不是?答:對啊。問:你們同夥
3個是不是?答:因為我沒有去拿到什麼錢啊。問:幾個去的啦?答:3個。問:當時我們3個,你拿西瓜到去嚇那個老的嘛,對不對,嚇完西瓜刀之後,我就走到外面去,把西瓜刀藏在外面,另外同夥還有2個人,然後那個被害人就將戒指交給同夥是不是?答:恩。(省略)問:那強盜那次呢,幾個人?3個人,哪3個人?答:我還有叫己○○的還有謝明憲。問:誰提議的?答:提議喔。問:誰提議拿西瓜刀去是誰?答:是我拿西瓜刀去那個。問:誰提議的啦,是誰說要去搶人家?答:沒有人提議。(省略)問:是誰說的?是己○○還是謝明憲?答:我不敢確定啦那2個。其中1個講的就對了。問:西瓜刀誰找來的?答:是我。(以下省略)」。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偵訊錄音帶,關鍵問答內容如上,勘驗結果則為:⑴訊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⑵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的口吻。⑶筆錄製作過程中,確實採一問一答方式。⑷與訊問筆錄比對,筆錄記載稍嫌簡陋,但筆錄有記載部分確實屬於該次訊問之內容(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字卷第38至39頁、勘驗筆錄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至158頁)。
㈢此外,被告又於92年7月4日偵訊中供稱:「(省略)問:
你是不是在5月29號晚上11點的時候在干城路117巷7號拿西瓜刀恐嚇丁○○再搶走他的戒指,是不是?答:我是拿刀子。問:有拿西瓜刀?答:嚇那個...(不清楚)。問:跟誰一起去?答:那時候我有拿。問:是跟甲○○嗎?答:那時候我走了,被害人就跑去警察局說.....(不清楚)那天晚上有去她那邊。問:你拿西瓜刀在被害人丁○○面前晃的時候,甲○○在哪邊?答:甲○○沒有,他跟...(不清楚)。問:還有誰去?答:當時有戊○○在啊,那時候他在外面修車。問:你怎麼會去117巷7號?答:我在..(不清楚)那裡啊。問:當時有誰在場?答:戊○○,還有2個朋友。問:117巷7號是你跟宋姓朋友的住處嗎?答:對。問:當天你跟戊○○和另外2個朋友,叫什麼名字?答:那個己○○。問:己○○還有謝明憲是嗎?答:對。問:你們什麼時候去宋姓友人住處?什麼時候去的?答:就那天晚上。問:那天晚上,29號晚上去的?答:恩。問:誰幫你開門進去的?答:他們家門沒有鎖。(省略)問:那怎麼會拿西瓜刀在被害人前面晃?答:就好玩。問:西瓜刀是你帶去的?答:對。(省略)問:為何拿西瓜刀在他面前晃?答:因為那時晚上很晚了,他媽媽很愛跟我們玩啊,我們那時候要睡覺啊,我們沒有要跟他媽媽玩,他媽媽就拿東西丟我們。問:他媽媽有點精神異常?答:對。問:當天晚上你們在睡覺,他拿東西丟你們,然後咧?答:我們就拿著刀子嚇他。問:你們就拿著刀子嚇她?答:對。問:你是不是還講說叫她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把她殺掉?有沒有講這樣的話?答:這個我...(不清楚)。問:你是拿刀出來嚇嚇她這樣子?答:對。問:戒指是你拿的?答:戒指不是我,戒指是他媽媽手上的戒指,被拿走,是被人家偷換。問:對啊,她說是你乾妹妹把她戴在左手中指的金戒指拿走,拿了銀的戒指放在她的右手小指上。答:那時候我不在啊,之後他媽在警察局就跟警察講說,我走了那天,我妹很晚那時候很晚有過去找我。問:恩,你說你妹把她手指上的戒指換掉,那時候你不在場?答:那時候我不在場。問:那你那時候在哪?答:那時候我已經在外面。問:你在外面,你已經離開?答:我已經離開了。問:你妹妹跑去找你?答:對。問:你拿西瓜刀在前面晃啊晃這件事情,那個同行的人知不知道?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拿西瓜刀在丁○○面前晃的事情?戊○○在場?答:他在外面。問:他在外面?答:修車。問:他在修車,他不在場,甲○○在不在場?答:甲○○,不清楚。問:不清楚,所以你拿西瓜刀在人家面前晃啊晃?答:她那時候沒有在裡面。問:甲○○也不在場,戊○○也不在場?答:對。他們都在外面修車。問:都在外面修車?答:對。問:之前你在警察局說的話都實在嗎?答:實在。(以下省略)」。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關鍵問答內容如上,勘驗結果則為:⑴訊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⑵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的口吻。⑶筆錄製作過程中,確實採一問一答方式。⑷錄音雜訊很多,問答音量小,部分內容不清楚,但主要問答都很清楚。⑸關於92年度偵字第10861號卷第49頁末兩行被告回答之內容並沒有說「我妹把手指上戒指換掉」,但有供述「戒指不是我,戒指是他媽媽手上的戒指,被拿走,是被人家偷換。」(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字卷第48至49頁、勘驗筆錄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9至163頁)。
六、針對上開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丁○○之警詢證詞:㈠證人即員警黃文興業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詢問丁○○並製作
警詢筆錄之經過到庭證稱:丁○○當天講話結結巴巴、表達能力不清晰、有時候答非所問,聽不懂時需要宋天增先與丁○○溝通,當天是先作宋天增之警詢筆錄,後來才叫宋天增下午帶丁○○來作筆錄,宋天增說他講的的內容都是丁○○轉述給他知道的,作丁○○筆錄時有參考宋天增的筆錄,但阿財搶戒指與他妹妹拔走戒指等語都是丁○○自己講的,沒有答非所問,「丁○○沒有辦法完整敘述一段事情,我們問丁○○阿財是不是有搶你戒指,丁○○說是」,「是用是非題來問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至70頁筆錄)。是依其所述,丁○○若干陳述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且無法獨立為完整之連續陳述,必須透過在旁之宋天增「翻譯」、「溝通」,並由員警以是非題之誘導方式予以詢問,則能否擔保丁○○所述均為其本意而非為黃文興或宋天增輾轉理解、詮釋後之結果,已非可得確認之事;此外,雖宋天增告知員警其先行製作筆錄之回答都是經由丁○○親自轉述,且宋天增確實證稱:「於92年5月29日星期4晚上,『我母親告訴我說』,住在家裡的阿財拿刀子在她的面前揮來揮去叫她把錢、首飾戒指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就要殺了她,結果阿財就把她左手中間的金戒指搶走,還拿了1枚銀色戒指戴回我媽的手上。」(見同上偵字卷第32頁警詢筆錄),然宋天增始終未提及丁○○嗣後所述有關「阿財」他妹妹把金戒指換成銀戒指之事,此供述上之嚴重不一致,亦可見丁○○於接受警詢當時能否清楚回憶案發當天之經過?顯非無疑;參以宋天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情發生的時候,丁○○都還記得,且丁○○只記得當天發生的事等語甚詳,且稱是朋友「阿肥」先告知看到有人在家裡,且聽到丁○○在叫,說戒指被搶走了,其才回去向丁○○求證此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176至181頁筆錄),而其等又稱案發當天係92年5月29日晚上,距離宋天增報案及丁○○接受警詢之時間已有將近20日,則究竟當日被告係自己持刀並強取丁○○之金戒指再替換上銀戒指?抑或被告與其乾妹分工而為?宋天增所述案發當天向丁○○確認且丁○○當時都還記得之事發經過,與黃文興所述丁○○警詢時自己所講但客觀上不見得是丁○○還能記得之事發經過,就此部分又出現上開嚴重歧異之處,何者為真?實無從據宋天增或黃文興之證詞予以確認或補強。㈡被告於偵訊中,先自白稱:當天晚上是己○○及謝明憲其中
1人提議叫伊拿西瓜刀去嚇丁○○,後來伊就先走了,丁○○戒指沒有給伊,是給還在裡面的己○○跟謝明憲等語;後又供稱:伊有拿刀出來嚇嚇丁○○,但丁○○的戒指是被人家偷換的,當時伊不在場,甲○○與戊○○都不在場,後來乾妹很晚有去找伊,伊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於警詢中係堅詞否認犯罪並供稱根本不知丁○○戒指之事,其上開「警詢所述實在」之詞,已使其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出現矛盾。若以其偵訊中之自白(供述)為準:
1被告先稱戒指是交給己○○及謝明憲,後又供稱自己當時不
在場,此部分供述已有不一致,被告於審理時亦先稱丁○○戒指是交給己○○及謝明憲,但不是己○○或謝明憲提議說要先拿刀嚇丁○○,又改稱己○○跟謝明憲不在場,偵查中亂講是想把責任推給其2人,怕自己進去關等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198、166、247頁筆錄),無論何者均與其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且經由戊○○所述,本院查得己○○之真實年籍,經提訊到庭詢問並經由被告確認人別無誤後,證人己○○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謝明憲,有去過宋天增上開住處很多次找戊○○,案發當天有無去過不記得了,對於被告拿刀在丁○○面前揮舞之事沒有印象,自己也不在場,也從來沒有拿過丁○○的戒指等語甚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4至246頁筆錄);其證述過程中,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事均自承沒有印象,就曾經去過宋天增住處多次等不至於遺忘之事亦坦承無誤,尚查無己○○有何刻意掩飾或情虛捏詞之跡象存在,且其業已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則即便己○○或有為己犯行隱匿之動機存在,但在查無其他具體實證、被告自己供述前後矛盾、證人己○○又堅詞駁斥被告說法之下,實難推測或擬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稱己○○及謝明憲曾經提議,先由其拿刀嚇丁○○,再由在場的己○○及謝明憲拿走丁○○的戒指等節已屬無疑。
2再由被告偵訊中提及關於甲○○(按其此部分涉嫌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節觀之,被告先於警詢中回應員警之問題,答稱丁○○於警詢中所述之「妹妹」是指乾妹甲○○,後又於上開偵訊中回答檢察官所問「是否你的乾妹妹把丁○○戴在左手中指的金戒指拿走?」時,忽而稱自己不在場,忽而稱乾妹很晚有來找,忽而又堅稱甲○○人不在場,問答中多有語焉不詳、答非所問之處,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先稱當天甲○○在場,沒有其他女生在,後又改稱甲○○不在場;繼而又一改其警詢所述,稱偵訊中所指之「妹妹」為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136、198、164頁筆錄),就妹妹之人別及甲○○是否在場等節均無一致之供述。經本院問以被告曾稱呼其等為「妹妹」之乙○○與甲○○姊妹,證人甲○○先稱:伊從來沒有從丁○○身上拿過1個戒指,被告在宋天增家客廳拿西瓜刀嚇丁○○當時自己確實在場,己○○及謝明憲也在場拿水噴丁○○跟她玩,被告拿刀在丁○○面前轉來轉去,之後己○○、謝明憲先走,被告最後走,當時戊○○人在樓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在場任何1人把丁○○手上的戒指拿走,也沒有注意被告拿刀時有無說什麼話,隔天伊確實有在干城路上遇到被告,當時自己手上的確戴有戒指,但那是自己買的,不是丁○○的等語;證人乙○○再稱:在宋天增前往警局報案(即92年6月18日)之前,甲○○就已經告知丁○○戒指被搶跟被告拿刀嚇丁○○的事,但細節已想不起來了等詞,經本院命其姊妹當庭對質,甲○○亦稱:確實有跟乙○○講丁○○戒指不見,但這是戊○○在案發隔天早上講的,不過沒有說如何不見(以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5至196頁筆錄)。是依據其等所述之證詞,甲○○證稱自己在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被告卻稱甲○○不在場,且不論哪個「妹妹」,都稱沒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於案發當晚或隔天見到該「妹妹」手上戴有戒指,「妹妹」告知丁○○手上戒指被搶,被告因此懷疑「妹妹」手上的戒指是丁○○的戒指之事,則被告所稱己○○、謝明憲拿走丁○○戒指之供述、丁○○警詢中提到被告妹妹把其金戒指換成銀戒指之證詞、甚而起訴書所指被告、「己○○」、「謝明憲」、「妹妹」共同犯案之情節,均與甲○○及乙○○之上開證詞有違,無從執以作為確認該等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3末再參酌證人宋天增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自己不在場
,是朋友「阿肥」告知說被告與甲○○持刀搶奪其母丁○○之戒指,但不知道「阿肥」之真實姓名且無法聯絡;證人甲○○則在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經過丁○○家,看到被告用水潑丁○○在逗她,丁○○大叫並追被告,伊看一眼就離開了;證人郎貴昌則在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好像被告拿1個假戒指要騙丁○○手上的金戒指,丁○○不答應,被告拿刀說不給就砍她,丁○○只好給,伊是聽 黃振宏 說的,但黃振宏好像是聽丁○○說的且說有看到被告拿金戒指去當,甲○○也說被告有搶丁○○的戒指且當時戊○○在場等詞(以上依序見同上偵字卷第110頁、9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第58頁、同上偵字卷第128頁等偵訊筆錄)。觀諸其等之證述,宋天增、郎貴昌甚至郎貴昌所述之某「黃振宏」,均未親眼目擊案發當天之經過,所證述之情節多係傳聞甚至再傳聞,宋天增說「阿肥」告知被告與甲○○一同搶奪丁○○之戒指,均為被告及甲○○所否認,甲○○所述自己看一眼就離開,又與其審理中堅稱自己在場之證詞相矛盾,郎貴昌所述甲○○也有告知被告搶丁○○戒指之事,又經甲○○於審理中堅詞否認,且證稱戊○○當時人是在樓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89、190頁筆錄)。則其等偵訊中之證詞雖均有具結之擔保,但所述多屬傳聞,且與他人或自己嗣後所述不一致,均非毫無瑕疵、確實可信之證詞,復與被告上開偵訊中自白或丁○○上開警詢證詞出入甚大,又何能遽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㈢是以,被告於偵訊中雖有該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後於審理
中屢屢翻異前詞且關於如何得知丁○○金戒指遭搶之事供述多所矛盾,確實足以啟人疑竇,所稱單純拿刀嚇丁○○逗她,與丁○○自述手上金戒指遭搶之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確有可疑之處,惟綜核上開各該證據方法,被告之自白就己○○、妹妹甲○○等部分均已難採信為真,且丁○○警詢中所述又與被告自白不相符合,丁○○警詢中之回答是否確為其真意,甚而丁○○自己能否正確理解被告持刀在其面前晃動並講話時之客觀情狀均屬有疑,其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證詞已然存在嚴重瑕疵,又何能單以被告曾經自白與他人結夥強盜丁○○之戒指、丁○○又證稱自己戒指不見、郎貴昌也聽說丁○○戒指不見、且確實扣得被告所用之西瓜刀等情,遽論被告其餘所辯必然非真,而置上開諸多矛盾、互相不一致且佐證不足之積極事證於不顧。
七、綜上,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攜帶兇器與「己○○」、「謝明憲」、「妹妹」等人共同強盜丁○○手上金戒指之犯行,顯然有疑而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被告之自白與其自身歷次供述、證人己○○、甲○○等人之證詞均不一致,亦與被害人丁○○之警詢證詞有所出入,且丁○○之被害證述顯然存有瑕疵,無從認定其親身見聞之被害經歷究係為何,郎貴昌等人又均未親見此事,各該傳聞或再傳聞之證詞實難認係可信之補強證據,而扣案之西瓜刀縱使確為被告所有,且曾在丁○○面前揮舞、晃動,亦難建立其必有持以強盜或恐嚇、脅迫丁○○之直接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照上開「二、」所述之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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