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之「仕勳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仕勳公司,負責人為己○○)往來多年,迄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盈耀公司尚積欠仕勳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餘萬元,兩公司交易期間,戊○○曾經取得己○○之同意,由己○○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匯款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至盈耀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擔保後,由盈耀公司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申請簽發受益人為仕勳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皆為五百萬元),嗣由仕勳公司依前開信用狀先後取得各五百萬元,藉此方式清償積欠仕勳公司之貨款。
二、嗣因盈耀公司需錢週轉,戊○○明知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出國前,並未同意依上開方式先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盈耀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內,詎其竟意圖為第三人盈耀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趁己○○出國之際,致電向仕勳公司會計乙○○佯稱己○○於出國前業已同意以前開方式先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請乙○○將前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盈耀公司之帳戶內,俟華南銀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仕勳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後,即可清償部分積欠仕勳公司之貨款,乙○○因己○○人在國外無法聯絡查證,且該公司曾有上述兩次先行匯款後,依信用狀取得各五百萬元之前例,乃誤信戊○○所言非虛而陷於錯誤,遂依戊○○之指示,於同日接獲戊○○電話後某時,將仕勳公司所有之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盈耀公司上開帳戶內,戊○○乃以上開詐術,為盈耀公司詐得二百五十萬元。嗣因仕勳公司未依約取得戊○○承諾由華南銀行簽發之上開信用狀,且己○○於數日後返國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己○○、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戊○○(被告於偵查時未選任辯護人)之詰問,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行使詰問權利,參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幾日出國前,已與己○○當面談妥,由伊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申請面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仕勳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己○○同意由伊直接通知仕勳公司會計乙○○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擔保,並稱出國前會交代乙○○上開事項,嗣伊確有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申請簽發上開信用狀,惟因該行臨時抽銀根,以致未能開立信用狀,故乙○○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盈耀公司帳戶內,是已取得己○○之同意,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辯護人亦以:一般公司會計豈有可能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及授權,即將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出,足見仕勳公司會計乙○○確有得到該公司負責人己○○之同意,始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盈耀公司之帳戶內;且卷內確有盈耀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申請面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仕勳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可見被告確有向該行申請信用狀,何來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苟有詐欺之犯意,亦應指示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始不致遭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將該款項沖銷已到期之借款或利息,益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及己○○分別盈耀公司及仕勳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往來多年,迄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盈耀公司尚積欠仕勳公司貨款約五百餘萬元,兩公司交易期間,被告曾經取得己○○之同意,由己○○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匯款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至盈耀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擔保後,由盈耀公司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申請簽發受益人為仕勳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皆為五百萬元),嗣由仕勳公司依前開信用狀先後取得各五百萬元,藉此方式清償積欠仕勳公司之貨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己○○出國期間,被告致電向仕勳公司會計乙○○稱己○○於出國前業已同意以前開方式先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請乙○○將前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盈耀公司之帳戶內,俟華南銀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仕勳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後,即可清償部分積欠仕勳公司之貨款,乙○○乃依戊○○之指示,於同日接獲戊○○電話後某時,將仕勳公司所有之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盈耀公司上開帳戶內,嗣後仕勳公司並未依約取得上開被告承諾之信用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九、一○、二七、二八、三三、三四頁、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並經證人己○○、乙○○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九、二六、二七、三三、三四頁、本院卷五七至六三、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且有匯款單一紙(見他字卷六頁)、證人即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襄理 丁○○提出盈耀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向該行申請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仕勳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頁)及盈耀公司設於設於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老闆己○○在本次出國前,只有明確交代盈耀公司與伊公司在十萬元額度內之交易可以放行,並無交代本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由盈耀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事宜,因為被告稱渠在己○○出國前已與己○○談妥,且銀行方面已經聯絡妥當,再加上之前被告也有透過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貨款,而當時己○○人在國外,伊聯絡不上己○○,伊以為己○○在出國前忘記交代此事,故伊認為可以依照被告之指示匯款,將兌現信用狀所得之款項沖抵之前盈耀公司積欠之貨款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於己○○出國前已與己○○談妥上情云云,尚非無疑。
(三)證人丁○○(華南銀行龜山分行襄理)、丙○○(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科長)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盈耀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因向該行之借款到期未清償,該行即向盈耀公司催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三九頁),並有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華龜山字第○九六二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證人丙○○並結證稱:盈耀公司最後一次向該行申請簽發信用狀,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被告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以後即未向該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二頁)。證人即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承辦人員甲○○更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盈耀公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已經不能再聲請該行開立信用狀等情確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足徵被告辯稱本次伊有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申請簽發信用狀,惟因該行抽銀根,以致未能開立信用狀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盈耀公司既已積欠仕勳公司約五百餘萬元之貨款,且仕勳公司前曾以先行匯款至盈耀公司之帳戶內,嗣後取得信用狀兌現,以清償盈耀公司積欠貨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之前例,而被告又向仕勳公司之會計乙○○聲稱已取得仕勳公司負責人己○○之同意,則乙○○在無法聯絡上己○○之情況下,誤認被告所言非虛,進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盈耀公司之帳戶內,實與常情無悖,是辯護人辯稱會計乙○○豈有可能未經公司負責人己○○之同意及授權,即將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出云云,不足採信。又卷內盈耀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申請開發面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仕勳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一節(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之申請書),證人丁○○業已證述:該筆五百萬元事後已經仕勳公司領取(見本院卷第五○頁),而上開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是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匯入盈耀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備償專戶內(見本院卷第一四
一、一四五頁),經核與前開備償專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確有己○○匯入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情節相符,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參酌前述盈耀公司與仕勳公司之間,確有此筆交易,足見此次所匯款之二百五十萬元,乃係本件之前盈耀公司與仕勳公司曾經採行此種方式交易,乙○○亦因此誤信被告所言為真,故此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匯款,要與本件無涉,辯護人辯稱被告確有向該行申請信用狀,何來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有誤會。此外,盈耀公司在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共有支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開立信用狀質押備償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票貼備償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此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並有卷附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華龜山字第九六二三五號函附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三○頁),本件被告苟係欲申請開立信用狀,而電請乙○○匯款,則其提供之帳戶應為上開盈耀公司在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之開立信用狀質押備償專戶,惟被告卻係提供上開活存帳號供乙○○匯款,此有匯款單一紙為證(見他字卷第六頁),衡諸己○○之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供盈耀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均係匯入盈耀公司上述開立信用狀之備償專戶,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足見被告確有為第三人盈耀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之前亦係請己○○匯入上開活存帳戶,嗣後再轉入上述開立信用狀質押備償專戶云云,惟上開己○○匯款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交易行代號皆為○六五(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而○六五並非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之代號,故○六五代表己○○是由外面金融機構匯款至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盈耀公司上述開立信用狀備償專戶內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採信。至本件匯款為何未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內,尚難逕自推論出被告不具備為第三人盈耀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利用前揭詐術,致仕勳公司會計乙○○陷於錯誤,而將仕勳公司所有之二百五十萬元匯入盈耀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確有為第三人盈耀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情極明灼,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