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10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17號、第23753號、第24108號、第242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案件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彩京商行」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至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上開2家商店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8月
3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彩京商行」,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尊商行」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㈠甲○○於95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13日,在「彩京商行」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水果盤」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福星麻將」1台(共含IC板6片),並自95年8月3日起,雇用 魏啟民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35號判決確定)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且2人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事先指示、教導魏啟民,擔任為以賭博為目的而前來把玩機台之顧客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賭客先以最基本單位即新台幣(下同)10元向魏啟民換取代幣1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1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分至100分(例如麻將1枚換1分,大舞台、賽馬1枚換10分,水果盤1枚換100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魏啟民負責洗分,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分或10分可換1元之方式(例如麻將
1分換10元,大舞台、賽馬1分換1元,水果盤10分換1元),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8月13日凌晨某時許,適有 黃建翔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及另1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前來上址兌換代幣把玩機檯從事賭博行為,後者因已贏得由魏啟民所給付之彩金1萬元後先行離開,黃建翔則因已賭輸1萬元心有未甘,繼續留在上址並賒帳把玩,迄警方於95年8月13日3時許前來取締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上揭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共5台(共含IC板6片)及代幣100枚。
㈡甲○○自95年8月13日後某日起至95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
,在「彩京商行」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金像賽馬」1台、「滿貫大亨」1台、「水果盤」1台、「景品販賣機」1台等插電營業,並以其所有之代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每日24小時營業方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鍾鴻傑 看管機台及兌換代幣,賭客先以10元向鍾鴻傑換取代幣1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1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分至10
0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鍾鴻傑負責洗分,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分或10分可換1元之方式,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0月5日15時40分許,恰有顧客 莊英傑 在上址內投幣把玩「超級大舞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共6台(共含IC板
7片,起訴書誤載為6片)及代幣50枚。㈢甲○○自95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起,又在「彩京商行」擺設
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片)、「金像賽馬」1台(含IC板1片)、「麻將」1台(含IC板
1片)、「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等插電營業,並以其所有之代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每日24小時營業方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林元智 看管機台及兌換代幣,賭客先以10元向林元智換取代幣1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1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分至100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林元智負責洗分,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分或10分可換1元之方式,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0月6日11時50分許,恰有顧客 王正明 在上址內投幣把玩「金象賽馬」,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以上供經營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共5台(含IC板5片)及代幣28枚。
㈣甲○○自9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至尊
商行」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
IC板2片)、「麻將」1台(含IC板1片)等插電營業,並以其所有之代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謝蜀鈴 看店、開分及兌換代幣,賭客先以10元向謝蜀鈴換取代幣1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1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分至100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謝蜀鈴負責洗分,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分或10分可換1元之方式,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0月11日20時許,適有顧客 鄭中和 把玩「麻將」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共3台(含IC板3片)及代幣80枚。
㈤甲○○自9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11時30分,在「彩
京商行」內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金像賽馬」1台(含IC板2片)、「7PK」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
2片)、「麻將」1台(含IC板1片)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 魏鴻傑 擔任店員,負責為不特定客人兌換代幣供其把玩,賭客先以10元向鍾鴻傑換取代幣1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1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分至100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鍾鴻傑負責洗分,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分或10分可換1元之方式,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適有客人 吳宥琥 前來上址兌換代幣把玩機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上揭電子遊戲機共5台(含IC板6片)、代幣30枚。
㈥甲○○自95年11月18日遭查獲後某日起至95年12月7日,於
「彩京商行」內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台、「動物奇觀2代」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等,並雇用林元智、 許嘉富 (均另由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且3人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親自指示林元智及透過他人指示許嘉富,另外擔任具賭博性質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賭客先以最基本單位即10元向林元智、許嘉富換取代幣1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林元智、許嘉富負責洗分,再以
1比1之比率,兌換現金給賭客,嗣於95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上揭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共5台(共含IC板5片)、代幣1,30
4枚、賭資9,585元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器具所用之鑰匙1支、報表4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啟民、黃建翔、鍾鴻傑、莊英傑、林元智、王正明、
謝蜀鈴、 鄭和中 、吳宥琥、許嘉富於警詢及證人黃建翔、魏啟民、許嘉富、林元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元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紀錄表、暫
保管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6份、桃園縣政府96年9月6日府商登字第0960299169號函1份及查獲照片(95年度偵字第1801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95年度偵字第23753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95年度偵字第24241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95年度偵字第24108號卷第19頁至第32頁;96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屬集合犯,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更正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8月3日至95年10月11日止之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
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9,
585元,係在上開機台內所扣得,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鑰匙1支、報表4紙,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應沒收之物│├──┼───────┼────────────────┤│1│95年8月13日3│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水果盤│││時許│」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福星麻將」1台(共含IC板6片)││││及代幣100枚。│├──┼───────┼────────────────┤│2│95年10月5日15│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時40分許│金像賽馬」1台、「滿貫大亨」1台││││、「水果盤」1台、「景品販賣機」1││││台(共含IC板7片)及代幣50枚。│├──┼───────┼────────────────┤│3│95年10月6日1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時50分│金像賽馬」1台、「麻將」1台、「││││水果盤」1台(共含IC板5片)及代││││幣28枚。│├──┼───────┼────────────────┤│4│95年10月11日20│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時許│麻將」1台(共含IC板3片)及代幣││││80枚。│├──┼───────┼────────────────┤│5│95年11月18日11│電子遊戲機「金像賽馬」1台、「7P│││時30分許│K」1台、「超級大舞台」2台、「麻││││將」1台(共含IC板6片)及代幣30││││枚。│├──┼───────┼────────────────┤│6│95年12月7日17│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時30分許│台、「動物奇觀2代」1台、「超級││││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共含IC板5片)、代幣1,304枚、││││賭資9,585元、鑰匙1支、報表4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