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睿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恩因與女友有爭執,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55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誤認於前方停等紅燈,由 吳任章 駕駛、搭載 張倚禎 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同有誤載,併予更正)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為其女友所搭乘之車輛,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阻止吳任章、張倚禎駕車離去,2人同無配合下車之義務,且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自後方超越至前方後刻意減速阻擋等方式逼車,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毀棄損壞之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將甲車斜停於乙車前方,並自車上取下扣案含刀鞘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未拔出武士刀而以刀鞘直接敲擊之方式,敲打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二面車窗,復對張倚禎以台語大聲喝叱「妳下車、妳騙我」等語,接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吳任章、張倚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2人行下車此一無義務之事,並導致乙車左側二面車窗出現裂痕而損壞。吳任章受驚嚇後即駕駛乙車逃離,張睿恩竟又承前犯意,駕駛甲車在後追逐,並以逆向超車、向右急切等方式,欲迫使吳任章行將乙車停下此一無義務之事,過程中致乙車不慎撞擊甲車之右後車尾,乙車之前保險桿及右側大燈同因此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吳任章,並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700餘公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2時許,吳任章在三民區覺民路與正忠路口發現警車,隨即向員警求助,經員警將甲車攔下後,張睿恩始發現誤認對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0頁、本院審訴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任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張倚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均相符,並有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9至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無論被告之女友是否乘坐乙車,被告既僅因與女友間有爭執,其本即無權以擋車、持刀喝令下車及逼車等手段攔阻乙車並迫使車內之人停車或下車,被告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仍以上述方法對吳任章、張倚禎2人施加強暴、脅迫,妨礙其等離去及行無義務之事,顯無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而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更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被告僅係任意宣洩不滿情緒,此等舉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危險駕駛行為時,雖為深夜時分,但沿路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且行駛之路段均為交通要道,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有前揭道路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GOOGLE路線圖可憑。被告所為逼車行為顯然可能造成乙車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武士刀多次敲擊乙車車窗之毀損行為及多次逼迫停車、下車暨沿途多次逼車、攔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分別論以一罪。又其先後攔車、毀損及逼車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宣洩情緒並逼迫其女友下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包含同時妨礙吳任章、張倚禎2人行使權利及使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及毀棄損壞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2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毀損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便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手段愈發激烈,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糾紛之道,或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女友有糾紛便在道路上率以前開方式牽連無辜之用路人,阻擋吳任章、張倚禎2人自由離去、使之行無義務之事,造成乙車損壞,更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達數分鐘、行駛距離亦非甚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自由法益及公共秩序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危害更非微小,幸未造成任何車禍及人員傷亡。被告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吳任章、張倚禎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尚非重大,未造成乙車嚴重損壞或嚴重侵害車內之人意思活動自由,同未造成車禍之實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自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查甲車固為被告所有,且本罪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要件,在文義上並非以駕駛車輛違犯為必要,但被告所為既屬條文所稱之「他法」,且係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追逐、逼車等方式為之,是非以駕車方式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刑法又無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雖均供稱扣案武士刀為親戚所寄放(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0頁),然亦供稱沒有親戚之聯絡方式(見警卷第6頁),則該武士刀是否確為他人所有實非無疑,應認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應於本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且該武士刀既非第三人之財產,自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