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黃松永 為騷擾、恐嚇或公然侮辱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黃松永分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及000號,2人因土地糾紛而有宿怨,詎甲○○因心有怨懟,乃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2時12分許,在其自家住處大門附近,以足使黃松永上開住處內之人聽聞之音量,對黃松永恫嚇以:「常常這樣,有命好出門,沒有命好入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松永,致使黃松永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經黃松永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起訴及審理範圍之確認:本件起訴書之記載,無法明確區分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之時間,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之結果,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時間為103年2月17日12時12分,地點則為告訴人上揭住處前,其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均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時間,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不受理,是本件僅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進行審理。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慶男 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2人因土地糾紛而有宿怨,無法和平相處,被告年事已高,在心結無法解開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以非法之方式造成侵擾,其犯罪動機不至惡劣然而既已破壞和平秩序,且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造成其心理壓力及困擾,所為即非法所可容許,應知所檢討改進,否則以2人比鄰而居又互有怨懟,難保日後再生爭執,難有寧日。另考量被告配偶死亡多時,育有3名子女,均已獨立成家,現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務農維生,收入不豐,仰賴政府補助度日之經濟狀況;僅受短暫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保證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於本件判決後,仍須繼續維持鄰居之關係,其等已因土地糾紛而欠和睦,如再經本次科刑判決之執行,恐更加撕裂彼此感情,而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該,惟其年事已高,判斷及控制能力均難以與壯年之人相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自我控制,況念及告訴人無條件與其達成調解,並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本院易字卷第28頁、30頁),已釋出相當之善意,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並約束其言行,以達緩刑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恐嚇或公然侮辱之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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