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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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36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明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圖利媒介性交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03月29日│101年12月0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27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5日│103年05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08月12日│103年0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附註│1.附表編號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助字第14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