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蓉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昭蓉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昭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4月26日、96年6月19日、│101年2月間前數月起至101│││96年7月10日│年2月間止│├───┬───┼─────────────┼─────────────┤│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4號││││102年度偵字第137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41號│103年度港簡字第90號││├───┼─────────────┼─────────────┤││日期│102年7月15日│103年5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41號│103年度港簡字第90號││├───┼─────────────┼─────────────┤││日期│102年8月5日│103年6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66│││8749號(已執行完畢)。│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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