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吳培達 相對人百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峯 相對人 陳詩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
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所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28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因查無相對人之財產可供執行,故前揭所提供之擔保金已屬無必要,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伊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然提存所依據民國93年10月27日司法院登記提存法律問題研究結論,非經裁定,不應准許領回擔保金為由,致伊無從領回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第3款。」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再為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百峯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
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2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提供擔保金60萬元,由本院以10
2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民事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異議人未對相對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則毋庸本院為裁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以百峯有限公司、林崑峯、陳詩汛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288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准予異議人對債務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二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駁回債務人林崑峯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相對人即債務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二人至明,且「林崑峯」係百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迄今均未曾變更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百峯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於原處分聲明異議之相對人亦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原處分當事人欄位將「 詹勝遠 」列為百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相對人,係屬顯然錯誤,參照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應由本院一併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所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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