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永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6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鋁罐裝啤酒4罐,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慈濟醫院斗六門診部就醫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由西往東行經斗六市○○路○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由後方追撞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相同路口停等紅燈之 林金珍 ,郭永林因而當場倒地,林金珍則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將郭永林送醫急救,並於同日12時15分對郭永林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林金珍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3年5月3日,KAN000000)、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照片11張。
三、核被告郭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屬5年內3度再犯相同案件,被告無法經由上開寬貸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並自我約束,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科以相當之刑度,以期對被告發揮矯正及警惕之效。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以上,對其判斷及控制能力應已發生相當之影響,此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送醫治療,且於警詢時表示,對於車禍之過程不太記得等情(警卷第2頁),亦可見得,被告於此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時有重大之危害性,所幸本件並未造成被害人林金珍重大之身體傷害,否則被告所需面對之刑事及相關賠償責任,恐非其所能承擔。另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尚屬短暫;被告已離婚,於前婚姻關係中育有1子,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狀況並非圓滿;被告從事臨時性勞動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收入並非穩定,無法獨立扶養幼子,家庭狀況不佳;因長期酗酒,導致罹患肝硬化、胃出血等疾病,身體欠安;除公共危險外,另有偽造文書、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