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松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松文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拘役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松文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
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②至③所示之
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本院於103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加計後之總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洪松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編號│①違反保護令罪│②違反保護令罪││││③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②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日。│算1日。││││③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12日│②103年1月3日││││③103年1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55號│103年度偵字第385、51││││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5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5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3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3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54號│103年度執字第1593號││││☆編號②至③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