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鍾錦益 被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玲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102年1月15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以大陸家屬生意投資需要,向原告借貸金錢,惟於原告無法再繼續提供資金後,被告即假借其在大陸之祖母病危為由,經常與原告吵鬧,揚言如不借貸資金或不讓其返回大陸探視祖母,即要自殺,原告無奈之下同意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並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被告於102年4月14日返回大陸後,本應於同年月28日返臺,但原告卻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金飾、平板電腦及金錢一併帶回大陸,迄今均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好言相勸,被告均不遵守諾言,更將原告之電話號碼封鎖,不與原告聯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 劉嘉哲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時,我見過他,原告也在我那裡上班,兩造平時相處感情尚可,後來被告就回大陸,已經很久沒見過被告,約有1年3個月之久等語。又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公證書證明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最近1次出境係於102年4月14日,其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02年11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102年4月14日返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此後與原告亦未所聯繫,迄今已逾
1年餘,足認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