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德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安南國小前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O慷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53公路由北往南轉彎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黃O慷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許明德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O慷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現場照片21張。
㈣、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10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1份、10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書1份暨案發時原始檔案照片2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2年8月15日嘉雲鑑0482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2月21日嘉雲鑑1125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㈥、黃O慷之傷勢:
1、102年4月18日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2、102年8月9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3、陽明醫院103年5月19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黃O慷就醫相關資料1份。
4、陽明醫院103年7月18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本案被告雖有表達願意和解意願,但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黃O慷之諒解,惟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下,本希冀能透過所承保之保險公司來填補損害,且自承洽談調解當日保險公司也承諾依據本案被害人之傷勢,可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依照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給予賠償,有算出66萬元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方面也極力促使保險公司能提高理賠金額,然被害人畢竟受有前開傷勢,因此帶來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在身體健康狀況上和過去相比一定會有差別,是以被害人對於要求賠償金額之多寡,當係依據所受損害情況衡量後所提出,本院亦難勉強被害人一定要在金額上做出讓步,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於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2月21日嘉雲鑑1125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車禍之發生兩方均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未否認犯行,態度不差,其過往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歷經此次經驗,日後駕車將更謹慎、其從事勞力工作、和父母同住、育有1子(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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