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黃金頓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鄭 黃秋花 訴訟代理人 鄭福田 被告 林總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鄭黃秋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
被告林總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總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592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具狀減縮為202,222元,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既屬減縮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 陳文章 、 郭朝賢 (均起訴後撤回)、 郭恭喜 、 陳水池 、 鄭振煌 、 鄭水聯 、 李江長 等10人共同承買雲林縣○○鄉○○段地號586號、地目田、面積2,8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換算為867.26坪,原告權利範圍為43.54坪、鄭黃秋花為96.46坪、林總賀為118坪、陳文章為105.86坪、郭朝賢為114.95坪、郭恭喜為38坪、陳水池為97.28坪、鄭振煌為111.79坪、鄭水聯為93坪、李江長為48.38坪。因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登記為共有,因此10人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於合約書第
3條約定:系爭土地將來有關土地之法令修正或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黃金頓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交付立合約書人,依照各人應取得權利範圍辦理登記,但登記所需各項費用,由登記人各自負擔。原告於96年2、3月間依照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別按各人應取得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鄭黃秋花部分依鄭黃秋花之指定,移轉登記予 鄭福寶 、鄭福田名下,被告林總賀則移轉登記予林總賀名下。惟移轉登記後鄭福寶、鄭福田應納土地增值稅各為71,871元,因拒不負擔繳納,並須負擔滯納金各10,780元、執行必要費用各5元,總計165,312元,林總賀部分應納土地增值稅175,841元,亦因拒不負擔繳納,並須負擔滯納金26,376元、執行必要費用5元,總計202,222元。因被告不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負擔繳納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致原告遭受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並查封財產受有損害,爰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鄭黃秋花應給付原告165,312元、被告林總賀應給付原告202,22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鄭黃秋花以:合約書第5條約定:合約書為配合法令修
正或共同承買人變更,每屆滿5年黃金頓必需與共同承買人重新議定合約書。原告均未再與共同承買人重新議定合約書,且當初移轉登記予鄭福寶、鄭福田時為免稅案件,後來追徵土地增值稅時,代書說要去訴願,其結果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原告既未重新議定合約書,繳納稅金之事又不尊重被告,未與被告商量,原告必須道歉,否則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總賀則以:當初移轉登記時,沒有要求繳納土地增值
稅,現在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給他人,沒錢繳納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文章、郭朝賢、郭恭喜、陳水池、鄭振煌、鄭水聯、李江長等10人共同承買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登記為共有,於是協議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於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將來有關土地之法令修正或變更為建築用地時,原告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交付立合約書人,依照各人應取得權利範圍辦理登記,但登記所需各項費用,由登記人各自負擔,而系爭土地已於96年2、3月間依照合約書約定,分別按各人應取得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鄭黃秋花部分依鄭黃秋花之指定,移轉登記予鄭福寶、鄭福田名下,被告林總賀則移轉登記予林總賀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議,並有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告鄭黃秋花、林總賀應分擔土地增值稅額含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各總計為165,312元及202,222元,亦為兩造所無爭議之事項,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
2年10月22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應納金額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在卷足證。另原告因被告鄭黃秋花、 林總賀遲 未依約繳納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以致原告所有財產遭受查封,亦有雲林縣稅務局103年2月18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3月4日嘉執和103年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重新議定合約書,當初移轉登記時為免稅案件,後來追徵土地增值稅時,經代書訴願,其結果如何原告並未告知,繳納稅金之事原告未與被告商量,不尊重被告,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給他人沒錢繳納等,均與合約書第3條約定各自負擔所需費用無涉,亦均非被告得拒絕負擔繳納稅金之事由,兩造既與訴外人陳文章、郭朝賢、郭恭喜、陳水池、鄭振煌、鄭水聯、李江長等10人共同承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亦按各人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所需費用理所當然按各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何況當事人間已有此約定,自應遵守該約定,是被告以上開種種事由拒不履行,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約書第3條約定,向被告鄭黃秋花、林總賀分別請求165,312元及202,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