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宗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宗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可參。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分別併科罰金2萬元、1萬元,且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54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期間,未向國庫支付5萬元,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繳納仍未到場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送達證書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執緩字第54號卷第34至36頁、第40頁),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經本院另定期調查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到庭表示於102年5月間,因槍枝走火不慎傷及腹部,因此休養約半年而無法工作,康復後從事種植蒜頭之工作,目前正處於小月,故收入不太穩定,但已籌足5萬元可繳納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及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9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19頁)。綜觀上情,受刑人陳稱其因身體受傷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因素,暫時無力繳納等情,並非無據。從而,本件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已非無疑。況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28日繳納5萬元至公庫帳戶內,此有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受刑人雖有延遲履行負擔之情,然其業已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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