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明虔 送達代收人 翁文玲 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參拾參萬肆仟元,准許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依照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四00號民事裁定,向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三十三萬四千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已全部清償,且聲請人依法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陳黃鷹、丙○○並已出具同意書,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但相對人甲○○並未行使權利,故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及同意書二份。
三、本院調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