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一百五十九萬元②二十一萬元,均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止②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上開借款①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二六,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四計算機動調整;②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九計算機動調整;本息皆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對被告甲○○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雖獲部分清償,惟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