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陳海濤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至臺南市○○區○○○街○○○號「億載里活動中心」預定地,竊取鋁門窗架十四支,得手後,嗣為上開活動中心之管理人即億載里里長甲○○發覺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陳海濤所有之鐵撬一支,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扣案鐵撬一支。
㈣照片共十二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