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
三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三.五二五計算的利息,以及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利息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五二五。因被告丙○○未按時還款,經原告拍賣其所提供不動產擔保品,仍不足清償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三元。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二號分配表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二號分配表附卷證明,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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