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嚴允晟 被告丙○○
乙○○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五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嘉市地丈土字七七八號複丈成果圖)記載F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F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有通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七八八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以下簡稱;車店段)五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四周不能與道路相通,屬於袋地,原告之前曾起訴請求經過 陳冠維 所有車店段五三三之四號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以通行陳冠維土地,並非選擇損害最小的方法而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被告共有車店段五三六之二號土地位於原告土地上面,原告土地種植農作物,為使農耕機進出順利,必須經過被告共有土地,而且,道路通行寬度不宜過窄,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車店段五三六之二號土地(面積五六一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開設四公尺寬道路。
二、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判決書二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共同抗辯:
一、被告乙○○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對未到被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但被告等人之前曾提出書狀,被告等人表示;被告共有車店段五三六之二號土地上有一座公用灌溉溝渠,沿著原告土地與丙○○等人共有車店段五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南向北流,每遇大雨,該灌溉溝渠根本不敷使用,經常積水數日才退,被告共有土地地勢低,如通行被告共有土地,開設道路,將阻斷排水溝渠排水,影響附近田地水源。況且,原告只是因農用而需通行,並無長期設置道路的必要,僅需播種、收成時,被告讓原告通行即可,數年來均是如此,故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毫無理由。被告所共有土地鄰近公路上設有護欄,一般民眾不能任意設置道路通行,而且,陳冠維所有土地上,原有一田埂路通至公路,並留有缺口,其土地又已休耕八年,被告共有土地與公路落差約一公尺高,故通行陳冠維土地比較適當,原告如通行被告共有土地,所花費金錢將比通行陳冠維土地多出一倍,不符合經濟效益,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二、提出照片二張,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土地和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被告未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證明,而原告土地屬於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地至嘉義市○○路,經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
被告等人抗辯應通行陳冠維所有土地,才能將損害減至最小程度,但原告曾起訴請求確認在陳冠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以原告通行陳冠維土地並非最小損害,而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證明,因此,被告等人抗辯不能成立。
二、原告土地屬於袋地,必須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依照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七八八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故本件應斟酌者,應以多寬道路通行被告共有土地,才是屬於合理必要,而且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最小?本院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分別以道路寬度二.五公尺、三公尺及三.五公尺.而測繪成甲、乙、丙三個方案,依道路寬度計算所占被告共有土地面積,分別為0.00三0公頃、0.00三六頃、0.00三九公頃。而原告土地面積
0.七五一九公頃,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原告所經營農業,屬於小農制,並非大規模農場經營,沒有使用大型耕耘機的必要,但一般中型農用機械(例如,耕耘機、收割機、搬運卡車等),所需道路寬度約為二公尺至二.八公尺左右,再加上操作上的安全需要,至少約需三.二五公尺才合理,本院審酌原告通行至公路(博愛路),約為十一公尺至十二公尺長度,因而認為以三.二五公尺寬度為必要的通行範圍,並且對被告等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最小。
原告土地無法與公路相聯絡,必須通行被告共有土地,而原告使用農耕機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以三.二五公尺道路寬度比較適當,並且造成的損害比較小,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共有附圖記載F部分土地,面積0.00三九公頃,有通行權在,被告等人並應容忍開設道路,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但原告超過請求的部分,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土地,如附圖記載F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F部分開設寬度三.二五公尺道路,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但原告主張超過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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