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曾仁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訂立之房屋及建地租賃契約書為請求依據,此觀諸起訴狀至明,而該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約定:「就本契約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地」,又被告係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二八二號,此亦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職是,足認兩造就由該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約定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