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刑事裁定,就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三罪(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之刑為四年,甲○○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預定之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又甲○○於八十四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與前述四年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預定之執行期滿日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嗣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假釋期間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而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二年三日,迄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接續執行上述三年二月之有期徒刑(預定之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後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獲准假釋出監。
二、另甲○○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之期間內,亦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三六五二號、四一五七號、四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獲准假釋出監,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三天施打一次之頻率,用海洛因滲入香煙以之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甲○○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亦在其前開住處,同以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多次用水煙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傳喚到案並對之採尿送驗後查獲,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再經警傳喚到案並對之採尿送驗後查獲,而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一七),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一六九),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一一),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同呈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之期間內,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三六五二號、四一五七號、四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0四三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為因其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如前述,被告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四年,被告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預定之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述四年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預定之執行期滿日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嗣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核准假釋,惟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因而撤銷,而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二年三日,迄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九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號、八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三六0號、第三六一號等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五四一號,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卷第五五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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