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
被   告  簡昌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
下同)99年9月2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
10時3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231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之狀況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沿上開路段往樹林方向直行該路
口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全身多數
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違規左轉彎,疏未注意衝撞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全
身多數挫傷等傷害,機車毀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428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住院治療、門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289元。
⑵交通費用4500元:
①原告至臺北醫院就診,交通費用2300元。
②又原告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日及99年1月14日
,至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出席調解程序,交通費用為2200
元。
⑶看護費用254000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98年10月19日至98年10月22日),無法
行動,由女兒 侯羽庭 全天候照顧4日。出院後四個月內無
法行走、上下樓梯,不能自理生活,亦賴女兒侯羽庭照顧
。此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可評價為金錢,且原告
雖免支付親屬看護費用,但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共計127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女兒侯羽庭全天
候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天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
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54000元。
⑷購買助行器費用850元:
原告因車禍受骨盤骨折傷害,需靠助行器始能行走,購買
助行器費用850元。
⑸工作損失153000元:
①原告受傷前每日在蘆洲撿拾廢紙、瓶罐類及其他資源廢
棄物,轉售德資企業公司(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
○路○○○巷○○號)處理,每日所得約600至700元(原證
11),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原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9
年6月30日止共255日,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以每日所
得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53000元。
②縱鈞院認原告之工作所得並未達上開金額,然原告既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自可預期其應可獲得不低於基本工
資之收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
元,原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8個月
13日,以每月所得17,280元計算,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
工作損失145,728元(計算式17,280×(8+13/30)=145
,728)。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車禍致骨盆骨折,精神已相當痛苦,又傷口劇烈疼
痛而無法躺臥睡眠,精神更是憂鬱不堪;且原告僅靠資源
回收維持家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須靠他人接濟,情同行乞。每思及此,實難下嚥,不知其
味,夜難成眠,心理所受壓力及感受之痛苦,實非原告可
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⑺機車修理部分9370元: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為其女兒
侯雪芳 (即侯羽庭),然該機車長期由原告使用,於事故
發生後,原告為修復該機車所支出之費用為9370元,應由
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0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在路邊做資源回收之工作,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只
有拿東去賣時回收場開立的收據,另原告期程之車輛是原
告女兒所有,行照被原告女兒弄丟了,無法提出,此事我
們在樹林市公所有調解過,我們還有刑事部份(鈞院99年
度交簡字第2427號)已經判決下來,但被告有提起上訴,
被告願意賠償20000元,但原告不接受。車禍部分原告有
聲請初步研判表。又系爭車輛行照部分登記的為原告之女
兒,但是車子是原告借來使用,並且修車費也是原告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照駕駛,原告並未減速,雙方皆有錯,不是全部都
是被告的錯誤。原告主張資源回收一天可以撿到600元,
被告不相信。計程車費用,原告根本是騎機車來調解的,
原告的車本身就是很爛的車,被告之前全部換新也不到原
告請求的金額,原告請求的金額與單據皆不切實際。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都可以自己騎車來調解,卻說
七個月無法工作、無法行動,還要請看護,被告覺得有點
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受據
14張、修車費收據1張、醫療費用收據8張、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99年7月1日北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
99年3月25日北醫診字第990325961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簡易判決
影本乙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
00000)影本乙份、就診交通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出席調解
交通費用影本乙份、大安看護中心、愛心聯合看護中心、看
護支援看護中心網路資料影本乙份、德資企業公司員工手稿
影本乙份、證人 劉吳玉 身分證影本乙份、原告陳麗華之戶籍
謄本正本乙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正本乙份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前開事故,惟對原告之主張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住院治療、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28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7張在卷為憑,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所列之金額共計3437元
,均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醫療費用3437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臺北醫院就診,交通費用2300元。又原告於
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日及99年1月14日,至樹林市調
解委員會出席調解程序,交通費用為2200元,業據提出交
通費用收據14張為憑。惟查,因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左側骨
盆骨折、全身多數挫傷等傷害,是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應
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至臺北醫院就診,交通費用2300元,
應屬合理,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有關原告於98
年11月30日、98年12月2日及99年1月14日,至樹林市調解
委員會出席調解程序,交通費用為2200元部分,則屬無據
,因為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直接之因
果關係,故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2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98年10月19日至98年10月22日),
無法行動,由女兒侯羽庭全天候照顧4日。出院後四個月
內無法行走、上下樓梯,不能自理生活,亦賴女兒侯羽庭
照顧。此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可評價為金錢,且
原告雖免支付親屬看護費用,但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
旨參照)。原告共計127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女兒侯羽庭
全天候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天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54000元云云。經查,依前
開判決要旨參照,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被害人(即
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惟查,原告
受傷後住院期間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共
4天,無法行動,由女兒侯羽庭全天候照顧4日,是依前
述原告得請求住院4天期間之看護費用8000元(20004)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出院回家休養時,是否確實尚需要
看護及需要幾天之看護,則未見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其他看護費用246,000元部份,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購買助行器費用850元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骨盤骨折傷害,確實需靠助行器始能行走,
而購買助行器之費用85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1張為憑,
經查,原告因左側骨盆骨折,是其購買助行器,應屬必要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工作損失15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日在蘆洲撿拾廢紙、瓶罐類及其他資
源廢棄物,轉售德資企業公司(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
○○路○○○巷○○號)處理,每日所得約600至700元,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原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共255日,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以每日所得6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53000元。惟查,原告既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且其所做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日所得是否有
600元,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300
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
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一事,因原告並無固定之薪資,即
無法以有固定薪資之工作標準做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
是其何來依基本工資計算工作之損失,亦尚乏其他客觀、
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8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經濟狀況(以上詳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
,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機車修理部分9370元部分: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為其女兒
侯雪芳(即侯羽庭),然該機車長期由原告使用,於事故
發生後,原告為修復該機車所支出之費用為9370元,應由
被告賠償。惟查,原告並非車主,故縱使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受損,原告亦非被害人,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937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4587元(3437+2
300+8000+850+50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15頁)可參,足徵原告陳麗華與被告發生碰
撞前,有注意該車前狀況之可能,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甚明,此為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徵原
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顯。
則原告亦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
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5211元(64587X7/10=452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6,
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45,211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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