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玉旋
被   告  廖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4503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616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7月17日經由
惠双 房屋居間仲介出售給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約當時被告聲稱未帶現金,故以票號0000000號、到
期日為99年7月1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給原告當作簽約金。孰料
,被告後來反悔不願兌現本票,經惠双仲介一再協商,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50,000元,及代
書費(含執行費)1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
書費10,0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有漏水情況,所以不想購買云云。
惟在簽約同時,原告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
第8條註明無滲漏水,依法於交屋後半年內若有滲漏水
情形時,則出賣人須負責修繕,故並無構成解約之條件
,況且系爭不動產並無漏水情形。
⑵被告支付之本票是定金,本應於履約專戶中提示兌現,
被告未給付即是違約,應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賠償
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確實於99年7月17日簽立
此份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但因為系爭不動產下
雨時會漏水,所以被告不願履行契約。雖然簽立買賣契約
前仲介人員有帶被告去查看系爭不動產,也有簽立房屋現
狀調查表,惟當時並未下雨。
㈡原告所指之本票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時所需給付之金
額,並非原告所提之違約金。原告已於99年8月2日通知解
除契約,故買賣契約已無履行之必要。
㈢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並非原告。
㈣原告所提之代書費為產權移轉時,原告所需支付予代書之
費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該筆款項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7日經由惠双房
屋居間仲介出售給被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當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原告作為簽約金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新臺幣25萬元整,簽約時甲方
(即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本期款項應全數
存匯入專戶;乙方(即原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
11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
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
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 僑馥建 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
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
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
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餘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
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
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第11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
害之賠償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
付乙方,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額結算後交付乙方。」
兩造於99年7月17日簽立該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同時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簽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兩造即應依照上開約定履行其契約義務;惟被告拒不兌
現系爭本票以給付前揭第一期款25萬元,原告屢以電話方
式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99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於99年9月7日終止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
有漏水情形,故未依約給付款項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嗣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違約情事(參見本院99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爰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當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代書費用10,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政規
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查前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
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給付乙方,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額結算後交付乙
方。」產權移轉時,甲方應負擔契稅、登記規費、設定費
、印花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保證費用二分之一、簽約
費1,000元,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亦有明文
約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參照)。由卷附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所載,其中
契約簽約費1,000元、閱覽及申請謄本300元,核屬契約締
結過程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今既然因被告違約致契約解
除,前揭費用1,300元(計算式:1,000+300=1,300)即
屬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範圍;至於其餘存證
信函2,000元、法院訴訟申請4,000元、代墊裁判費2,650
元、代墊存證信函郵資34元、印章30元等請求,則屬被告
違約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給付違約金所支出之費用
,核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
判例參照。經查,由前開第11條第2項之文義,原告得請
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乃以被告已支付之價金為請求標的。惟
衡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
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新臺幣25萬元整,簽約時
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
專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
)新臺幣25萬元、乙方應於99年7月30日備齊一切過戶所
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
存匯入專戶。…」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載之價金給付
備忘錄第一欄業已載明:「繳款日期:99年7月17日、支
付價金種類:本票、甲方繳款金額:25萬元整、備註:本
款項確由甲方支付,並交由左列價金解款人(即訴外人周
安妤)負責存匯入專戶。」即依前揭規定,兩造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即應支付第一期簽約款25萬元,
然因被告聲稱未帶現金,故簽發系爭本票,即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第一期款25萬價金之支付。綜觀上開
情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載明買賣雙方於各期間所
應擔負之契約義務,並約定買方各期價金款項應支付之期
限,而依前揭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買受人如有違約情事
致本約解除時,出賣人即可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該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以已支付之價金計算。從而,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乃以買受人違約情事發生之時點配合
前揭第5條第2項各該價金款項給付之時點認定,方屬該買
賣契約所欲規範之本意;否則,如買受人無故拒不給付價
金致買賣契約解除,卻因未有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顯與因其他事由解除買賣契約而得以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之情形相較,顯有輕重失衡,亦失當初簽立系爭條款
之真意。故原告主張以第一期款之金額25萬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尚有屬據。
五、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標的當時議價之總金額
為272萬元,並參酌系爭本票尚由兩造約定之解款人保管
中,惟該筆金額因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前,被告無故未
兌現給付,亦有損害甚明;且斟酌現今不動產買賣市場之
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上開因素後,認為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致
原告解除契約關係,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15萬元始為合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5萬元及因該買賣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1,300元,共
計為15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勝敗
之比例分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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