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361號
原   告  邱芳茂
被   告 至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上方之樓頂平台漏
水滲漏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
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將台北市○○○路○段
○○號11樓上方之樓頂平台漏水滲漏修復,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新台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所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路○段○○號11樓建物(下稱
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94年間起每逢下雨過後
或被告清洗公用水塔之排水排在系爭11樓屋頂正上方時,因
上方之樓頂平台漏水、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客
廳、房間、天花板、牆壁及橫樑側牆接縫處、浴室天花板上
方等處有漏水或滴漏之狀況,進而造成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
板局部塌陷、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牆壁、鞋櫃、鞋櫃內皮鞋
多處污損,原告曾於94年、96年致函被告要求修繕,被告雖
曾於95年局部補丁修繕,但樓頂平台漏水、滲漏之不法侵害
狀態仍未排除。被告依法有修繕樓頂平台之義務,原告經年
忍受漏水所帶來之傷害,於98年9月22日致函被告請求修繕
,被告迄今仍未修繕,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上方之樓頂
平台漏水滲漏修復,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樓房屋上方樓板
下方鋼筋銹爆水泥塊崩落之修復費用5萬元,至於系爭11樓
房屋室內天花板裝潢鞋櫃等因漏水衍生之損害由原告自行修
復不請求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隔熱磚是95年間管委會
撬開作防水後就沒有黏回去,隔熱磚因此凹凸不平,且部分
破損,該隔熱磚本來就沒有防水功能了,原告怕有人踩到跌
倒,所以把它堆疊在旁邊,這完全與漏水無關,原告也未曾
在樓頂平台種植花草及施作雨棚,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11樓房屋屋頂牆壁泥土崩落問題,普遍存在
於至德大廈各住戶,包括地下室,因此不一定是漏水所致,
不應要求公費修繕。樓頂平台全面修繕只是鑑定人建議的最
好方式,但將整棟屋面重新施作防水層要花費100多萬元,
會造成大樓所有住戶很大的負擔,並不是唯一能夠完成漏水
修繕的唯一方式,局部修繕抓漏也能解決系爭11樓房屋漏水
之問題,隔壁大樓也是用凹洞修補的方式修復屋頂漏水。原
告於98年4月自行將隔熱磚堆疊屋頂四周,雨棚構造物是11
樓之前屋主所搭建導致漏水,故樓頂平台漏水可歸責於原告
,應由原告個人負擔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台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該房屋所坐落之至德大廈之住戶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
告至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至德大廈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頁、第12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上方之樓頂平台漏水滲漏修
復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至德大廈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有至德大廈住戶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
頁)。
㈡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
會鑑定結果為系爭11樓上方之樓頂平台確有漏水、滲漏之情
形,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50頁),
依鑑定報告所附系爭11樓房屋、樓頂平台之照片及鑑定報告
分析之論述內容,且鑑定人 王棟柱 到庭說明:「鑑定報告附
件十二編號36、37照片,是同1個地方的照片,可見樓板確
實很潮濕有滴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
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洵屬可取,足認系爭11樓上方之樓頂
平台確有漏水、滲漏之情形。次查,系爭樓頂平台係屬至德
大廈之共用部分,此由至德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款約定: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即明
(本院卷第12頁),至德大廈之樓頂平台既屬共用部分,且
確有漏水情況,依前開規約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繕自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之。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上方之樓頂平台漏水滲漏修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4月自行將隔熱磚堆疊屋頂四周,
雨棚構造物是11樓之前屋主所搭建導致漏水,故樓頂平台漏
水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個人負擔修繕費云云,但原告否
認樓頂平台之滲漏水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樓頂
平台之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將樓頂平台局部之隔熱
紅鋼磚撬開後,沒有把隔熱紅鋼磚黏回去,隔熱磚因此凹凸
不平、部分破損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依鑑定報告觀之
,及鑑定人王棟柱到庭說明鑑定報告所述紅鋼磚局部翻開堆
疊在屋面周邊只是屋頂平台之現場描述(見本院卷第366至
368頁),可見隔熱紅鋼磚「堆疊」本身並非造成樓頂平台
漏水之原因。至雨棚構造物部分,被告自陳係11樓之前屋主
所搭設,既非原告所為,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上方之樓頂平台漏水滲
漏修復,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個人
負擔修繕費云云,為無足取。
五、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樓房屋上方樓板下方鋼筋銹爆
水泥塊崩落之修復費用5萬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05至150頁),
系爭11樓上方之天花板有局部塌陷,樓板平頂確有局部水泥
保護層剝落、鋼筋裸露等情形,但11樓平頂之水泥剝落及鋼
筋裸露研判保護層不足係主要原因,雖屋頂平台漏水、滲漏
為次要原因,但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上方之樓頂平台
漏水滲漏修復,已如前述,則次要原因可因前述樓頂平台之
修復而排除,參以鑑定人王棟柱到庭說明:「鑑定報告附件
十一,是十一樓天花板修復費用,是區分所有權人維護管理
修復,...,因為房屋已經10幾年了,蓋的時候有些瑕疵所
以現場發覺樑跟樓板保護層有剝落,鋼筋有銹蝕,這是主要
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系爭11樓房
屋上方樓板下方鋼筋銹爆水泥塊崩落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是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11樓房屋上方樓板下方鋼筋銹爆水泥塊崩落之
修復費用5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路○段○○號11樓上方之
樓頂平台漏水滲漏修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鑑定費120,000元
第一審鑑定人旅費1,060元
合計123,8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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