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茂
范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茂、范俊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
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
,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林永茂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俊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查獲相片6張」,更正為「查獲相片4張」;第4行「現
場蒐證相片6張」,更正為「相場蒐證相片5張」。
二、查被告范俊華前雖曾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
湖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此可參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本件被告所犯電信
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度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范俊華雖曾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於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然再犯本件
並最重法定刑僅為拘役之案件,仍與刑法累犯規定要件有別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謂被告係累犯,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1台,為被告
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