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倍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倍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拖鞋陸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
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
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另聲請簡易處刑書所指系爭商標
之附表,詳如附表所示,併予補充之。
(二)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拖鞋6雙,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2月4日
附表
┌────────┬────┬─────┬─────────┐
│商標專用權人及商│商標證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
│標圖案││││
├────────┼────┼─────┼─────────┤
│美商L.C.授權公司│00000000│97.07.16│服飾、皮革製品、│
│(JUICYCOUTURE)││至│服飾流行配件、珠寶│
│││101.07.15│、靴鞋、襪子、化妝│
││││品、個人護理產品、│
││││眼鏡、行李箱、家用│
││││電器產品及家庭日常│
││││用品之零售、網路購│
││││物及郵購服務。│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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