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徐志信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被 告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卿
訴訟代理人 張鎮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7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徐志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起至被告皖美
實業有限公司上班,約定月薪每月新台幣(下同)30,300
元整。惟被告竟於99年4月30日無任何理由片面告知原告
自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更在99年5月3日以被告名義發函
給原告,主張被告在99年4月間查明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虛
報出勤紀錄、浮報出勤費用等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原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另於99年5月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且在99年5月3日即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及
勞工保險等均辦理退保。就此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被
告所謂虛報出勤記錄及浮報出勤費用等情,事實上係原告
出勤期間委由其他未上班之同事代班並給付其代班費用。
且被告亦早在98年11月間即已知悉此情,並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逕自98年11月開始將上述所認定之浮報出勤費用按月
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截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12,
554元整),本案經原告向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聲請調解後,
被告仍不願與原告調解,堅持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為此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片面
主張原告虛報出勤紀錄、浮報出勤費用,應係指原告應當
班之時段事實上並沒有任何人執行該項職務,卻以虛報出
勤紀錄等欺瞞的方式使被告誤信該時段有人執行該項職務
,並浮報出勤費用之情形。惟原告除確有請其他同事代班
外,亦有給付該同事代班費用;且原告係在醫療院所擔任
院內清潔人員之監督指揮職務,各清潔人員依其工作分派
本有其清潔範圍,原告之職責僅單純接受醫療院方之客訴
反應或由原告例行視察有無確實清潔,再指示清潔人員前
往處理。因此只要是較有經驗之清潔人員即可擔任原告職
務,原告並無不可取代之特殊專門技術。故原告於假日請
同事代班並給付代班費用,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狀況,且其每月扣除原告原應領薪資共計12,554
元亦應依法返還。次查被告自98年11月即知悉原告有請其
他同事代班之事,並片面按月自原告每月薪資中以「其他
扣款」項目,扣除原告原應領薪資。則被告於98年11月知
悉上開代班情事時起至99年4月底早已逾30日,縱原告確
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已因該等情事早已
逾30日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4月30日片面
主張原告有虛報出勤記錄、浮報出勤費用等不實事項,違
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並因此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原告於
99年5月12日申請勞資協調時,已於30日內向被告主張終
止契約並請求資遺費,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第
17之規定應得向被告主張給付資遺費共計新台幣133,825
元整(30,300元×4+30,300元×5÷12=133,825元)。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9年4月30日欲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
,經原告於99年5月12日申請勞資協調當日,原告即請求
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拒不給付,就此依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有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不必上班即可坐領價差工資:
⑴被告以「…本應由原告上班之時間,原告故意不來上班
,且未告知被告公司另派員代班,竟私自調派其他未上
班的員工代打卡、代上班,被告公司在不知情下,發給
原告工資,而原告則支付較低之員工資予該代班者,不
勞而獲,賺取不法之工資差價12,554元…」等語,主張
原告在97年8月間擔任新泰醫院現場領班時有違法失職
行為。
⑵惟查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就有關請假代班被告公司本即
知悉有此情事存在。蓋清潔工作薪水及特殊技術均較低
於一般工作(人員取代性高),如有請假則扣除掉全勤
獎金後每月實際領取之月薪更低,因此舉凡有關類此之
清潔公司在實際人員調度上,考量到清潔工作之勞務特
性及取代性高之性質,只要在不影響清潔任務之前提下
,為能使各清潔勞工能保有微薄的全勤?金,只要有清
潔人員欲請假均以尋找其他同仁代班之方式辦理。不但
各清潔勞工知悉,事實上被告亦知悉此種情況。因此在
被告本即知悉且依被告所述,原告在97年8月間即有找
人代班之情事,惟被告卻在一年後即98年11月間始要求
被告出具書面同意返還代班費用即可推知(至於被告為
何在遲至一年後始要求被告出具被證一之同意書,實係
被告其他員工與原告間因相處上之問題,欲藉題發揮逼
迫原告離職始託詞被告並不知情)。
⑶綜上,被告既自始知悉代班情事超過一年以上,可推知
代班之職場上運作早已行之有年,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
,被告僅因欲逼使原告離職即在98年11月間要求原告簽
署同意書,在原告思圖保有工作的前提下不得不從,且
原告曾就被告要求簽署之同意書中所指溢領代班費金額
要被告提出計算方式,被告亦從未提出如何計算!因此
原告實無違法失職行為。
2.原告並未將其他員工請假所支付之費用中飽私囊:
⑴被告雖以「…明知請假員工缺額,應報請被告公司另調
派機動人員支援,詎原告詐向該請假員工稱須支付其他
員工代班費,由該請假員工請假半天支付300元、請假
一天支付600元予原告…將請假員工支付之300或600元
全部中飽私囊」等語,主張原告違法失職。
⑵惟查如上所述,代班情形被告早已知悉且係行之有年之
不成文規定,就此實無被告所稱違法失職之事實。次查
被告所指代班費(半天300元、全天600元)原告收取後
均交付予被告公司主管 王襄理 ,被告並未中飽私囊,就
此被告予以否認。
3.被告應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舉證:
被告主張原告有就請假員工另尋其他同仁代班之事實,係
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係「情節重大」一事,
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97年8月間擔任新泰醫院現場領班有違法失職行為:
查原告在新泰醫院擔任清潔部領班,其薪資較其他現場員
工為高,詎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請其他員工代打
卡、代上班,不必上班即可坐領不法之價差工資。易言之
,即本應由原告上班之時間,原告故意不來上班,且未告
知被告公司另派員代班,竟私自調派其他未上班之員工代
打卡、代上班,被告公司在不知情下,發給原告工資,而
原告則支付較低之員工資予該代班者,不勞而獲,賺取不
法之工資差價12,554元,經被告公司人員檢舉後,原告自
承過錯同意自薪資中分十二期扣還,並於98年11月5日書
立悔過書、承諾書,保證日後絕無再犯。
(二)詎將原告調職後原告又故態復萌違法失職:
由於原告在新泰醫院任職發現違法失職,恐無法勝任領導
工作,被告乃將之調往亞東醫院擔任領班,詎原告又故態
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請假員工缺額,應報請
被告公司另調派機動人員支援,詎原告詐向該請假員工稱
「須支付其他員工代班費」,由該請假員工請假半天支付
300元、請假一天600元予原告,而原告並未請無班之員工
代班,竟指派同時段在其他崗位工作之其他員工,半天或
全日支援,將請假員工支付之300或600元全部中飽私曩。
經亞東醫院現場人員檢舉,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9日派員
至亞東醫院調查,並請受調派或請假員工簽名,立有證明
書為憑,足以證明原告又發生重大違反工作規則及違法失
職情事。
(三)原告屢犯不聽,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無支付資遣費義
務:
按前述原告一再違法失職,詐領薪資或代班費用,違反被
告公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9年5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被告公司並無支付資遣費及
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四)被告明知請假時應向被告公司報告,並由被告公司找其他
適當員工代班,詎被告意圖賺取工資差價,找員工代打卡
、代上班,溢領被告公司支付薪資差額12,554元;又請假
員工支付代班員工之工資,原告未將之給付代班人員,竟
調派與請假時間相同時段之員工支援,詐取領取該代班費
用,被告公司亦誤以為該請假員工有上班,支付該請假員
工薪資,原告一人獲取不法利益。原告前揭不法事實,經
被告查明或原告亦自認有該事實,被告自得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法終止與原告閭之勞動契約
,而不必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五)被告公司從未同意請假尚得領取全勤獎金,且從未同意以
當班人員分身為請假人員工作:
1.查全勤獎金乙詞望文生意,係指為嘉勉上班正常、無遲到
早退者之薪資以外犒賞,如未正常上班,或有遲到早退者
,即無領取之資格,諒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公司亦為如
是之認定、執行。詎原告竟誆稱「清潔公司為體恤勞工薪
資較低,以此由他人代班,而由請假者領取全勤獎金云云
」,此變相加薪之說法,既無證支持,又與實情不符,要
無可採。
2.被告公司以原告有重大違法情事,係指其自己(領班)請
假,而請薪資較低之員工(一般職工)代班,由其支付該
代班者依職工薪資計算之代班工資,由原告向被告公司領
取其領班資格之工資及全勤獎金。原告無故不上班,除不
向被告公司依法辦理請假手續外,竟欺瞞被告公司,賺取
領班與一般職工間之薪資差,並詐領被告公司支付之領班
全勤獎金,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當有重大違法情事。
3.抑有進者,原告擔任現場領班,在員工請假時應向被告公
司報告,另派遣人員代班,或由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調派其
他未上班(輪休)之員工前來代班。詎原告為賺取不法之
代班工資,竟隱瞞被告公司有員工請假之情事,故意調派
與請假員工相同時間上班之員工,分擔請假員工之工作,
而請假員工支付給代班人員之代班工資(一天600元、半
天300元),則由原告中飽私囊。
(六)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請假員工支付代班薪資,原告收取之代
班薪資,係經被告公司發現後向原告追還:
查被告公司 王王嫻 襄理經其他員工檢舉後,於99年4月13
日發現原告有收取請假員工代班薪資,及利用其他正在上
班員工為請假員工工作等不法情事,乃要求原告將詐領之
代班工資返還,原告在當天僅交付99年3月份詐領之代班
費( 何淑真 1,200元、 金蓮 600元、 陳麗雪 600元,合計2,
400元)予王襄理,該2,400元係被告公司發現原告不法情
事,乃由 王玉嫻 襄理向原告追回,並非原告向請假員工收
取後主動交付被告公司,不可不辨,而被告公司從未同意
由其他正在上班之員工,抽身做請假員工之工作之例。
(七)依勞動契約原告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
1.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第13款
約定「利用職權或公名義謀取個人之私利者」,被告公司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雇之,不必發資遣費。
2.查原告在新泰醫院任職,經被告公司發現違法失職,由於
原告自承錯誤,被告公司僅將之調往亞東醫院,但仍以領
班任用。詎原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請假員工缺
額,應報請被告公司另調派機動人員支援唁巨原告詐取請
假員工支付代班薪資,由原告指派同時段在其他崗位工作
之其他員工,半天或全日支援該請假員工之工作,經亞東
醫院員工檢舉,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9日派員至亞柬醫院
調查,並請受調派或請假員工簽名,立有證明書為憑,按
前述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得按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第
13款約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並提出悔過書、承諾書、證明書、勞動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皖美實業有限公司(發文字號:99皖
字第074號)發函、板橋八甲郵局存證信函第103號、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台北縣
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皖美薪資明細
表(99年1、2月)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而
本件爭執首應釐清者,厥在於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
是否得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調派
與請假時間相同時段之員工為請假人員代班,係有重大違法
失職,且未將代班費用給付代班人員,詐取領取該代班費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並未就其主張原告調派與請假時間相同時段之員
工為請假人員代班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舉
證以實其說;另就其主張原告未將代班費用給付代班人員詐
領代班費之事實,亦未見被告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之,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五、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自98年11月開始按月自原告每月薪資扣薪,共計12554
,並於99年4月30日片面主張原告有虛報出勤記錄、浮報出
勤費用等不實事項,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
提出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其主張
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
第6款之相關規定,於99年5月12日台北縣勞資協調會終止勞
動契約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有關欠薪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應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扣薪12,554元,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辯以係原告詐領代班費云云,惟
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2,554元,應屬有據。
(二)有關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亦
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1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原
告任職期間既為94年12月6日至99年5月3日,工作期間為4
年4月餘,又被告對於原告月薪30,300元一節亦不爭執,
基此,原告應受資遣費之給付為133,825元【即30,300×
(4+5/12)=133,8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應為133,825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有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按依工廠
法第35條(工作證明書之發給),該證明書,應記載左列
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二、
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積欠薪資共計14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並依聲請准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