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以鎖頭連接器連接外線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XM9-52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4號(起訴案號:95年毒偵字第5060、532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4號(起訴案號:95年毒偵字第5060、532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9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公訴人遲至96年3月23日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所蓋日期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