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上訴人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一)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之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施作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並在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四期,其中設備進場支付款部分,於伊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系爭合約簽定後,伊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點交確認無誤,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通知伊派遣施工人員進駐工地現場並參加安全教育訓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通知開始進行施工行為,相關工程均依約持續進行中。上訴人依約應付與伊之款項,只付了簽約款,至設備進場支付款部分,上訴人只先付了百分之三十之款項,伊乃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百分之二十設備進場支付款,未料遭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合約,但因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有完工期限之訂定,本約雖未約定完工期限,但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備忘錄第三項特別約定:九十三年六月底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簽約後,送呈主管單位內政部消防署審核,四度均因規範不合無法通過,致不能施工,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伊為避免損害擴大,不得已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將設備運抵工地,因不符規範,無法取得開工准許,處於停工之情形,伊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不合規範,不能使用,損失不貲。被上訴人不能完成承攬之勞務,係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且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統一發票及原證七之清點明細為證,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 何山明 、 蕭富琮 之證述情節,堪認設備材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已經點收。惟被上訴人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估驗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足見除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之驗收外,尚有其他日期之驗收。上訴人既已點收系爭材料,且並未特別聲明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點收,則不論系爭合約是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終止,該進料均係一般進料,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上訴人僅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尚欠百分之二十即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參以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所支付百分之三十之款項係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設備進場支付款。又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記載,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消防系統圖面、計算及文件而已,並不負責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係以自己名義送審申請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取得許可之義務。另依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三年消署預字第0九三00一八五四九號函覆說明第二點可知,除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次之申請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外,其餘均由台灣高鐵公司申請,足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人為台灣高鐵公司。又參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內政部消防署函,係函請「台灣高鐵」補充相關資料,及台灣高鐵公司上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之申請送審文函,足見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確為台灣高鐵公司之義務。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進場施作,已提出照片四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工日報表、上訴人公司監工日報表為證,並經證人蕭富琮、何山明到場證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其終止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嗣後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自應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惟上訴人僅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尚欠百分之二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上訴人之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陳稱:被上訴人為承包商,就要由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規範,由被上訴人把規範寫好,用台灣高鐵公司名義去申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並未自認被上訴人不負取得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許可之義務。另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上訴人於該案自訴狀及審理筆錄中即陳稱其承攬系爭工程,有依消防法規檢附相關工作施作圖送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之義務,故第一次以自己名義送審,惟遭內政部消防署以被上訴人非變電站所有人或起造人,亦未經台灣高鐵公司授權辦理為由遭受退件。被上訴人嗣後改以台灣高鐵公司名義送件申請仍未得到核可,依合約精神就其所設計之消防設備系統應保證能經過消防署核可等語(同上卷一一二至一二九頁),核與上揭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三年消署預字第0九三00一八五四九號函說明欄所示事實相符,則申請核可似須由被上訴人依消防法規檢附相關工程施工圖以台灣高鐵公司名義送審,始符契約真意,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有依消防法規檢附相關工程施作圖送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之義務,即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參以上揭內政部消防署函說明欄記載㈥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三十八次會議時之決議內容,仍須通知申請人說明是否審查符合設計規範,則被上訴人是否確能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前(僅有二十日之期間)取得許可並完工,亦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因未取得核可,致不能施工影響工程之進行,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猶待釐清。又原審先則認被上訴人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點收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 嗣復 依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出具之估驗計價單,認定除上開驗收外,尚有其他日期之驗收,且部分材料係於上訴人主張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終止契約前進料,部分材料係於終止契約後進料,前後不一。究竟被上訴人請求設備場支付款之設備究係在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終止契約之前或之後,經點交確認?其數量多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而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遑審認明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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