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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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
上訴人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施作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並在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四期:(一)簽約款:簽約後上訴人支付伊工程總價10%;(二)設備進場支付款:伊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支付工程總價50%;(三)月付款: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依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90%(扣除簽約款及設備進場支付款後之款項);(四)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扣除月付款後之餘額;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而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後,伊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點交確認無誤,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通知伊於同年月十日派遣施工人員進駐工地現場並參加安全教育訓練,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開始進行搭施工架、拆管、裝管、補漆等施工行為,相關工程均依約持續進行中。上訴人依約應付與伊之款項,只付了簽約款全部,而設備進場支付款依約原應付工程總價50%,惟上訴人只先付了30%之款項,仍有20%之款項尚未支付,伊乃於同年六月八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款項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未料該發票竟遭上訴人無故退回,拒絕支付,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擅自以伊已發生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工程合約第五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因業主有完工期限之訂定,雖本約未約定完工期限,但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備忘錄第三項特別約定:九十三年六月底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簽約後,送呈主管單位內政部消防署審核,四度均因規範不合無法通過,以致不能施工,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伊將因逾期施工遭業主台灣高鐵公司之巨額罰款,為使工程進度得以進行,避免損害之擴大,伊不得已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經伊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之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委任其他合格公司承攬該項工程,經送審通過,現正趕工中。準此,被上訴人僅將設備運抵工地,但因不符規範,無法取得開工准許,處於停工狀態,伊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不合規範,不能使用,對伊而言,無異廢物,但卻已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工程款,且需因延誤工期受罰,損失不貲,亦希望被上訴人能補正送審通過,以期雙方減少損失,惟伊候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開工許可,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之情形,至為明確,伊乃向被上訴人為返還已收工程款之催告,因被上訴人有違背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不能完成承攬之勞務,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設備已進場並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一節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契約、上訴人所發MEMORANDOM影本、現場照片、監工日報表及設備材料清點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總價50%。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且經上訴人點交確認,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無訛,被上訴人並提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統一發票及清點明細為證,另據證人 何山明 、 蕭富琮 於第一審證述甚明,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又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清楚記載:本期估驗日期:93/4/19,本期估驗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
足見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係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設備進場支付款,而非上訴人辯稱之預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工程合約雖未約定完工期限,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交與被上訴人之備忘錄㈢載明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收受後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已有於該日完工之意思合致。而依據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九三○○一八五四九號函主旨略謂: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申請台灣高鐵公司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個案)審核認可,文件未符規定退件。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三十八次會議決議,全案請申請人說明是否審查符合設計規範。台灣高鐵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來函撤回台灣高鐵公司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個案)案。另檢送台灣高鐵公司燕巢變電所(BSS7)FikeHFC-227ea自動滅火設備(個案)審核認可,資料寄送審議委員審查。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四十一次會議決議:修正或補充資料後,予以審核認可。台灣高鐵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來函確認台灣高鐵公司燕巢變電所(BSS7)FikeHFC-227ea自動滅火設備(個案)業經該公司審查符合設計規定,依據前揭會議紀錄決議核發審核認可書。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台灣高鐵公司本身係業主,取得許可當然為其義務,又依內政部消防署之上開覆函說明可知,除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次之申請文件係由被上訴人為之外,其餘均由台灣高鐵公司申請,況由被上訴人所申請者,係因文件未符規定而遭退件,足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人為台灣高鐵公司。被上訴人既無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義務,即無從因為被上訴人未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而認為被上訴人違約。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之二之約定,上訴人能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僅限於被上訴人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之事實,並不包含是否已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情形在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全案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即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云云,惟依上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依合約圖面、業主施工規範及送審圖說型錄為依據,並不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內。上訴人僅以合約約款中有責任施工云云,即謂被上訴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顯有誤會。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進場施作,並提出照片四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工日報表、上訴人公司監工日報表為證,其上記載已為管路拆除、器材運送到達、電管配置、鋼瓶定位、鋼瓶固定架之固定、鋼瓶固定一樓完成等,並經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蕭富琮、被上訴人當時之工程師何山明到場證述甚明。按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前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且經上訴人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故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綜上所述,可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總價50%;而被上訴人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上訴人依約自應支付工程總價50%,惟上訴人僅支付工程總價30%,尚欠20%。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陳述:台灣高鐵公司係業主,有取得許可之義務,要用台灣高鐵公司名義去申請許可,被上訴人為承包商,就要由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規範,由被上訴人把規範寫好,用台灣高鐵公司名義去申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並未自認被上訴人不負取得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許可之義務。而依原審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號背信案卷證資料中(第一一○至一六一頁),被上訴人於該案自訴狀中即陳稱其承攬系爭工程後,為履行合約,準備開工,有依消防法規檢附相關工作施作圖送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之義務,故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自己名義送審,惟遭內政部消防署以被上訴人非變電站所有人或起造人,亦未經台灣高鐵公司授權辦理為由遭受退件。被上訴人嗣後改以台灣高鐵公司名義送件申請仍未得到核可,依合約精神就其所設計之消防設備系統應保證能經過消防署核可云云,核與上揭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預字第○九三○○一八五四九號函說明欄所示事實相符,則申請核可似須由被上訴人依消防法規檢附相關工程施工圖以台灣高鐵公司名義送審,始符契約意旨,原審僅擷取上訴人之代理人於第一審之片段陳述逕謂申請核可係台灣高鐵公司之義務,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者該申請核可,倘係施工核可,而依上揭內政部消防署函說明欄記載㈥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三十八次會議決議,全案請申請人說明是否審查符合設計規範。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是否確能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前(僅有二十日之期間)取得許可並完工,即非無疑。從而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未取得核可以致不能施工,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為使工程進度得以進行,避免損害之擴大,伊已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全非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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