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3號上訴人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與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之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伊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收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總價50%之設備進場支付款予伊,伊業已依約送達設備材料並經上訴人點收無誤,詎上訴人僅支付工程總價30%之款項,尚欠其餘20%即新臺幣(下同)367萬5千元之設備進場支付款,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7萬5千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理由,則其於契約終止後點收設備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被上訴人於何時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並經上訴人點收,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被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施作「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50萬元,並在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4期,其中設備進場支付款部分,於伊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收確認無誤後,上訴人須支付工程總價50%。系爭合約簽定後,伊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點收確認無誤,且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通知伊派遣施工人員進駐工地現場並參加安全教育訓練,復於93年5月13日通知開始進行施工行為,相關工程均依約持續進行中。上訴人依約應付與伊之款項,只付了簽約款,至設備進場支付款部分,上訴人只先付了30%之款項,伊乃向上訴人請求支付20%設備進場支付款,未料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7萬5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主張縱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點收設備材料並交予訴外人吉邦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合約,但因業主臺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東芝公司)有完工期限之訂定,本約雖未約定完工期限,但兩造於93年5月13日之備忘錄第3項特別約定:93年6月底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簽約後,送呈主管單位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稱消防署)審核,4度均因規範不合無法通過,致不能施工,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伊為避免損害擴大,不得已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於93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將設備運抵工地,因不符規範,無法取得開工准許,處於停工之情形,伊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不合規範,不能使用,損失不貲。被上訴人不能完成承攬之勞務,係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依上開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工地內所有物料均歸伊所有,是伊點收上開設備材料,殊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已遠多於該設備材料之市價或合約價,經抵銷後伊並無受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5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工程總價10%之簽約款,嗣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㈡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律師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4期:「…㈡設備進場支付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甲方(即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甲方支付工程總價50%…」等語,伊已於93年4月9日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總價50%,惟上訴人僅給付30%,仍有20%未付,自應依約給付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甲方(即上訴人)得中止或終止合約,並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於工地內所有物料均歸甲方所有,乙方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㈡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經甲方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等語,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發予被上訴人備忘錄內容記載:「RE: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設備工程施工事宜。DESCRIPTION:實際施工時程為2004/05/10至2004/06/30,須配合7月變電站送電時程。請將時程表詳述以下事項:⒈自5/17起進場做設備保護工作。⒉自AT1、AT2...搭施工架、拆管、裝管、補漆工程,並依次CABLEROOM、OTROOM、CONTROLROOM、MTRROOM、GISROOM。⒊設備進場須能配合MTRROOM、GISROOM施工時間以利進場安裝,以節省施工架之費用。請務須於6月底完工。以上事項請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吳樹林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自字第30號侵占案(以下稱系爭侵占案)中證稱:「(6月30日完工是否是你們給對方的明示或默示承諾?有無對6月30日完工的備忘錄表示不同意見?)我們沒有表示不同意,有答應盡力趕。」、「(是否就表示要在6月30日前完工?)是的。」等語(見本院建上更㈠卷第47頁),足認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工程兩造已合意最遲應於93年6月30日前完工一節,應為可採。
㈡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價格詳細表中,其中C.C.項OtherServic
eforfireSystem(C.C.消防系統之其他服務項目)第1項記載:「FireSystemdrawing,calculation&documents
forgovernmentauthoritypartyapprove(設計並提送消防系統圖說、計算書及文件書類申請政府主管機關核可)、255,000。」等文字(見本院建上更㈠卷第119頁),又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3號背信案之自訴狀陳稱:「…自訴人承接上開工程後(即系爭工程),為履行契約,除立即向國外採購相關設備外,並立即依消防法等法規備具『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申請書』附具相關工程施作圖送請消防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第一次係於93年1月9日以實際施作之自訴人公司名義備具名為『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審查資料』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惟遭該署以自訴人公司非該工程所在之燕巢變電所之所有人或起造人,亦未經該工程所在之燕巢變電所之所有人或起造人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授權自訴人公司代辦為由而退件,換言之,即以申請資格不符而退件。自訴人公司收受上開退件經檢討後,決定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意見,改以所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之名義送件申請,為達此目的,乃委任被告 殷琪 擔任董事長之臺灣高鐵公司掛名為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建上卷第112、113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中亦陳稱:「(是否承認曾經用自己的名義申請核可被退件,再用臺灣高鐵名義申請一直沒有核可?)承認。」、「(雖然合約上沒有記明,但根據合約精神你們設計的東西還是要對經過消防署核可應有所保證?)是的,我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建上卷第124、129頁),核與消防署93年消署預字第0930018549號函說明欄所示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證系爭工程申請核可須由被上訴人依消防法規檢附相關工程施工圖以臺灣高鐵公司送審,此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主張係臺灣高鐵公司之義務,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工程負有取得消防署審核許可之義務,
而系爭工程最遲應於93年6月30日前完工,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鐵公司名義送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之工程施工圖及設備,迄93年6月間尚無法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乃兩造所不爭,觀之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於93年6月11日第38次聯席會議決議仍通知申請人說明是否審查符合設計規範(見原審卷第150、151頁、第168頁、第170、171頁),此距前開完工期限僅餘19日,徵諸行政機關公文往來作業,及申請人函覆後之一般行政作業時間,被上訴人得否於93年6月30日完工期限前取得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顯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樹林於系爭侵占案中亦證述:「(你們進場施工時,在個案未許可時就先施工?)是的,就是搭鷹架和一樓鋼瓶定位、部分鋼管施工。(至93年6月17日止施工的佔總工程多少百分比?有無30%?20%?)不到30%。」、「(到6月17日做不到30%,剩下13天不可能完成70%?)是的。」等情(見本院建上卷第130、
131頁),又證人即業主臺灣東芝公司關於系爭消防設備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為三崎公司有申請消防審查,我有參加三次審核會議,三崎公司都沒有通過,因為這樣工程會來不及,所以終止契約。」、「(當時東芝公司是否認為三崎公司可以在2004年6月30日以前完工?)從山陽公司的報告,跟我從現場看,是不可能。」、「(你有無看現場狀況,有無可能如期完工?)我現場看也是不可能如期完成。」等語(見本院建上更㈡卷第193頁背面、第195頁),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計之施工圖說一直未能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故工程進行遲緩,經上訴人及業主東芝公司皆認定難如期完工,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款規定,於93年6月17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舉其協力廠商 蕭富琮 於原審證稱,依進度6月底可以完工等語,但顯與前述吳樹林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不符,且就如何於前開期間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一節,未予說明,所述尚難採信。㈣被上訴人主張,因臺灣高鐵公司 董永川 對被上訴人公司承攬
本件工程有諸多意見,其囑意改由訴外人吉邦公司承攬,不請自到出席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會議發言,此案未經高鐵公司內部審核,因此高鐵不予承認,並兩度以臺灣高鐵公司名義不具文號函撤回申請一再干預審查,自不可歸責於 伊云云 。然證人董永川於原審證稱:「(93年4月9日證人董永川有無至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會議,出席審查會議,當場向審查會議委員表示臺灣高鐵要撤回本件申請案?)在會議當中我只有要求要從嚴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證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妨礙取得許可核准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簽定後,伊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
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點交確認無誤,不論系爭合約是否於93年6月17日終止,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云云,並提出清點明細為證。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清點明細,上訴人簽收之日期分別為93年6月21日及同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137-149頁),並非上訴人主張之93年4月9日,而被上訴人員工甲○○亦於原審證稱:「我交付被告公司的物品如原證七號清單所載的項目及數量。原證七號前面部分是第一次器材的部分,是我把這些材料交給 方昱棟 。後面的出貨單、保管單是第二次的材料部分也是我交給被告公司的方昱棟。」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足認兩造點交設備材料是由甲○○點交予方昱棟,核與上開清點明細簽收人相符,而其上所載設備部分,方昱棟與甲○○點交確認時間為93年6月28日(見原審第137頁);材料部分點交時間則為同年月21日(見原審卷第138、139、142-144、146-149頁)。又方昱棟在系爭侵占案中證稱:「…但是材料在(93年)6月10日才進來,我們在6月17日協調終止合約,自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杜源榮 經理把那張備忘錄傳真給我們公司(上訴人),有帶到現場給我看」、「我當時看了以後覺得事情會很嚴重,有提醒他們說要不要把東西先退回去,他們就說這東西是專案設計的,退回去也沒有用,杜先生就拿合約內容跟我說如果我們中止合約的話,這些材料設備要歸甲方所有,叫我23號跟他點交…」等語;被上訴人員工甲○○亦證稱:「(證人方《方昱棟》說現場東西你們有告知是屬於他們的,是否如此?)是的」、「(方先生有無告知你們的東西要趕快拿走?)有,在沒有發生糾紛之前趕快拿走,但我們杜經理有說東西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建上更㈠卷第63、64、66頁),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點交上開設備材料予伊,係伊在93年6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所為,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認為契約終止後設備材料屬於伊所有而點交一節,應為可採。又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款工程款之防禦方法,嗣於本院前審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乃依該合約第13條規定交付設備、材料,並非依該合約第5條第2款規定為交付,被上訴人不得依合約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㈥被上訴人雖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其上記載:「本期估驗日期
:94/4/9、本期估驗金額:5,250,000、應付金額:5,250,000」等語,證明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已支付30%之設備進場支付款,足認伊確於斯時點交設備予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方傳真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安排施工人員於93年5月10日進場施工(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監工日報表係自93年5月10日開始記載,當天之工作內容為「受安全教育」,同年月17日則記載「現場拜拜、進料準備」等(見原審卷第77、78頁),足見93年4月9日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亦未進入工地,參以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其上載有:「檢附進口報單11張影印本」等文字及上訴人所提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建上更㈡卷第170-181頁),足證被上訴人係以該進口報單向上訴人申請30%之工程款,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93年4月9日點收上開設備材料予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1日及6月28日方將材料設備點交予上訴人,斯時兩造之工程合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設備進場款,自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認系爭合約已終止,兩造間已無合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竟仍點收系爭設備材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返還該利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點交上開設備材料予上訴人,核與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中止或終止合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地內所有物料均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相符,則上訴人受領該等設備材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材料設備之利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殷琪以證取得消防署許可為何人義務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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