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入出境許可甲○○
之1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均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02號班機進入臺灣地區,2入於航程途中因乙○將座椅放下致甲○○無法用餐發生爭執,下機時又因插隊問題再次發生口角,2人互相心生不滿,竟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2空橋內徒手互毆拉扯,乙○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皮包揮打甲○○之子 張明 因,致甲○○受有左臉頰、左膝、左腿、左腰、後頸挫傷、右上臂、雙手手指擦傷之傷害, 張明因 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本院96年3月22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復有告訴人甲○○、乙○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