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琼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琼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琼斌(下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已向告訴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索取車輛維修明細,但仍拒絕賠償,被告並未真誠道歉,私下和解時均無和解誠意且對談時口氣不佳,顯見被告殊無悔意且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僅從輕科處被告拘役55日,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有悔改之情,如不予執行適當之刑罰,顯不足收警惕之效,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持木椅毀損告訴人之物,減損告訴人車輛擋風、左側車窗玻璃及車頭鈑金之效用,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第9頁、第13頁;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93號卷第15頁),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酌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賠償,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復有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71頁、第7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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