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額貸款,透過友人介紹聯絡 鍾陳福 (鍾陳福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並以核貸金額百分之八之代價委託鍾陳福申辦信用貸款,與鍾陳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聯絡,由鍾陳福提供與 韓玉潔 (韓玉潔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偽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大安醫院」所開立乙○○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並由鍾陳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代乙○○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大安醫院及新竹商銀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致該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乙○○完成對保程序後,核貸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予乙○○,並撥款存入其在該行所開立之帳戶,乙○○則於得款後依約交付六萬四千元佣金予鍾陳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陳福、韓玉潔、新竹商銀專員甲○○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九五一○一七六四六號函及所附清單、新竹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大安醫院乙○○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竹商銀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鍾陳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鍾陳福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向銀行詐取較高額度之貸款,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扣繳憑單,欺瞞銀行對於信用貸款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均有按期清償上開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至上揭偽造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該文書已提出於新竹商銀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之資料,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