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從上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三毫克,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三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無訛。雖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測試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對設計之問題應答大多合格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然刑法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是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三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故雖被告為警測試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對設計之問題應答大多合格,亦難以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為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無適當駕駛執照,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三毫克,並於酒駕車肇事,應值非難,且其素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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