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棋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及移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羅棋源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羅棋源前因感情問題與 蔡青育 發生糾紛而早有怨隙,羅棋源獲知蔡青育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至位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闔家歡KTV」參加友人之生日宴會,遂先行至某處賣場購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之西瓜刀二把(均未扣案),並聯絡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戊 」之友人(僅知為七十三年次者)共同前往上址,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羅棋源及綽號「阿戊」者分持西瓜刀各一把在上址店外等候蔡青育,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趁蔡青育走出包廂之際,先由綽號「阿戊」者持西瓜刀一把朝蔡青育之背部砍殺一刀,致蔡青育因此跌坐在地,蔡青育旋即起身而欲逃離,羅棋源見狀後又與綽號「阿戊」者分持西瓜刀朝蔡青育之頭部、背部及手部等處砍殺數刀,因蔡青育其間均以其右手阻擋,遂受有右闊背肌及右三頭肌斷裂、右尺骨骨折,以及右側掌長肌肌腱、右淺屈指肌腱(二至五)、右深屈指肌腱(二至五)、右橈側彎腕肌腱一條、右尺側彎腕肌腱五條及右小指伸指肌腱一條等斷裂、右尺神經及橈神經各一條斷裂、右側尺側動脈斷裂等之傷害。嗣蔡青育於受傷後趕緊逃離現場,惟羅棋源仍不罷手而繼續自後追殺蔡青育,因蔡青育之友人聞訊趕至,羅棋源與綽號「阿戊」者始停手而逃逸,其後蔡青育經友人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
二、案經蔡青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棋源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戊」之友人分持西瓜刀一把追砍被害人蔡青育,致蔡青育之手部受有傷害,迨至蔡青育之友人到場後始罷手離去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因伊曾遭被害人蔡青育強押及毆打,心有未甘,為教訓被害人,始於當日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之手部及背部,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在手部及背部,若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豈有未朝被害人頭部砍殺之理云云。惟查,被告與綽號「阿戊」者確有分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蔡青育之頭部及背部等處猛砍,被害人因欲逃離現場而以右手阻擋,致手部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青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 沙鹿童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存卷足參,佐以被告最初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天朝被害人砍了很多刀,被害人有以手阻擋等語,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大都集中在右手屈指及彎腕等處,且係多處肌腱斷裂等情觀之,足徵被害人蔡青育右手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及綽號「阿戊」者猛力朝被害人頭部砍殺,被害人為防護頭部,乃以右手阻擋所致無疑,否則倘若被告僅係持刀朝被害人之手部砍去,以當時兩者係處於追逐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僅傷及被害人蔡青育之右手指頭及彎腕等處,而未同時傷及被害人之右上臂與身體他處,準此,當以被害人蔡青育指陳被告係朝其頭部等身體之重要部位砍殺等情節,方為可採。再者,觀諸被告於被害人蔡青育受傷而欲逃離現場之際,猶未罷手而繼續自後追殺被害人,迨至被害人之友人聞訊趕至,被告始與綽號「阿戊」共同逃逸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被害人蔡青育指陳甚詳,則倘若被告僅有傷害被害人蔡青育而給予被害人些許教訓之意圖,伊當無於被害人已受有多處刀傷之際,再窮追不捨予以砍殺之情,是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辯稱被害人蔡青育所受之傷勢非重,可見伊僅持刀砍傷被害人之手部及背部等尚非人之身體重要部位,伊下手力道顯有控制,並無殺人意圖云云,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人之頭部、背部均屬人體最重要且最為脆弱而容易受傷之部位,以新購而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之頭部砍殺,足以致人於死,當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知悉新購之西瓜刀十分鋒利,朝人之頭部砍去,可能致人於死等語,又參諸被告與綽號「阿戊」者分持西瓜刀一把朝被害人蔡青育之頭部及背部等部位猛力砍殺數刀,且於被害人蔡青育欲逃離之際,猶未甘休並自後追趕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追砍被害人蔡青育之始,即有殺害被害人蔡青育之犯意至明。查被害人蔡青育雖遭砍殺而受有前揭傷害,然經送醫院診治後,並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羅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戊」者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蔡青育並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其犯罪之動機乃與被害人素有怨隙,惟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手段凶殘,及砍殺之刀數甚多,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暨被告犯罪後坦認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上開犯罪,係屬重大暴力犯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被告用以砍殺被害人蔡青育之西瓜刀二把,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既均未扣案,且被告復陳稱已棄置他處而無法尋獲等語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