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茗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第9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共貳拾柒點陸肆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茗洋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王茗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105年5月2日0時3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合計27.6484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0時40分許,在停靠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前時為警攔檢,為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塑膠剷管2支等物,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於104年11月1日、105年5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褐色結晶、透明結晶共1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7.6484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自扣案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施用,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3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①、②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該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受羈押前從大型抽風扇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合計27.648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以及塑膠剷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