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於民國90年11月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確定,並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88年5月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同月21日上午7時許、同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以及在94年2月7日下午3時40分起、同年3月12日下午3時50分起,分別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1月25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當場經警攔檢查獲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於94年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為警查獲;於94年3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798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6公克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對照表3紙、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1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偵查卷宗第8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分別見9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偵查卷宗第6頁、9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及照片3幀在卷可證。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併予審酌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同月21日上午7時許、同月24日晚上11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另於94年2月7日下午3時40分起、同年3月12日下午3時50分起,分別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六)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顯有自制力薄弱,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戒治期滿後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